提起确认之诉的前提
2020-12-30 14:39:00  来源:江苏法制报

【案情】

案例一:杨某购买了房屋,开发商还没有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但杨某在外欠很多钱,丁某以借杨某的名义购买房屋,房屋实际为其所有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屋为丁某所有。法院认为杨某并未拥有房屋的所有权,丁某对杨某提起确认之诉,并无确认之诉的利益,驳回了丁某的起诉。

案例二:王某为了让李某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首先起诉要求确认房屋为其所有。法院向王某释明,确认房屋所有权是过户的前提,不需要单独提起确认之诉,该确认之诉也会因缺乏诉的利益,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王某在法院释明后变更了诉讼请求,直接提起诉讼要求李某过户。

案例三:张某将房屋卖给焦某,一并转让的还有车库,但唐某说车库是他的,阻扰焦某使用。焦某未对唐某提起排除妨碍纠纷,而对张某提起了确认之诉,张某对房屋和车库卖给焦某并无异议,对焦某拥有车库的所有权也无异议,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未处于争议状态,故焦某提起诉讼没有确认之诉利益,法院驳回了焦某的起诉。同时释明要求焦某提起排除妨碍之诉。

【评析】

笔者所在法院近年来审理了多起确认之诉纠纷,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权益或者特定法律事实是否存在或者是否合法有效之诉。当事人提起确认之诉,旨在通过法院判决使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化,或者说使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地位得以安定,从而给不确定的法律关系主体带来好处。与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不同的是,提起确认之诉必须具有需要诉讼救济或者保护的法律利益,即确认之诉的利益。

当事人提起确认之诉有无确认利益,一般从三个方面判断:

1.确认之诉是对现存的民事法律关系或者民事权益进行确认。案例一中,杨某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丁某是就将来的关系提起诉讼,并非现存的民事法律关系,丁某并没有确认之诉利益,故法院驳回了丁某的起诉。

2.现在的民事法律关系或者民事权益必须是本诉的诉讼标的,即须是原告诉讼目的所在,而不是本案判决的先决事项,才能就此提起独立的确认之诉。就给付财产之诉而言,原告对该财产拥有所有权不得提起独立的确认所有权之诉。即对作为给付前提的确认事项缺乏诉的利益。若允许,意味着获得给付判决必须提起两个诉,结果是造成司法浪费。案例二中,原告起诉存在重复的地方,确认之诉是给付之诉的基础,不需要单独提起确认之诉。如单独提起确认之诉,再提起给付之诉,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3.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实体权利或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处于争议状态。笔者认为这一条是最重要的,诉讼的根本目的是让自己的权利得到确定,定分止争。如果双方之间不存在争议,其提起的确认之诉有可能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就确认之诉而言,因为对可以确认的对象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加以限制,必须通过诉的利益限定确认之诉的对象,否则当事人可能因为任何事情或者任何物品提起确认之诉,可能形成烂诉,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案例三中,焦某未对与其有争议的唐某提起诉讼,反而对与其没有争议的张某提起诉讼,其起诉的主体并不是其真正争议的对象,也不利于实质矛盾纠纷的化解,其真正的争议对象应该是阻扰其施工的唐某,故法院释明后,驳回了其起诉。

编辑:任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