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还是盗窃,本案如何定性
2021-01-05 16:19:00  来源:江苏法制报

【案情】

2019年9月,经法院调解,张某应偿还陈某人民币15万元。2019年10月1日,张某为逃避偿还债务,经事先与其妻子胡某合谋,由张某在事先租赁的共享汽车内,谎称还钱,以筹集到的现金为诱饵,骗取陈某出具“收到15万元现金、债务已履行”的收条,并对陈某书写收条过程中进行手机录像。同时,张某假装将钱袋拿到后备箱,伺机将钱袋扔到路边草丛中,由胡某按事先约定将钱款取走并分散藏匿,没拿到钱的陈某报警而案发。

【评析】

张某、胡某的行为属于共同盗窃还是共同诈骗,有着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胡某构成共同盗窃罪。张某趁陈某不注意而取得15万元,拍视频的目的是防止后续追查,是掩饰盗窃行为,故认为是盗窃,并且属于盗窃既遂。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胡某构成共同诈骗罪。张某通过欺骗手段取得收条,以此来证明债务关系消灭,以逃避偿还债务的目的,故认是诈骗,并且属于诈骗未遂。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目的不同,从主观上来看,张某目的是取得15万元的收条,并且通过手机录像的方式保存视频证据,以此来证明张某与陈某间的债务关系消灭,以此逃避债务的履行。如果是盗窃的话,目的是15万元现金。而该15万元在现场并未被张某实际占有,陈某在粗略清点后,钱款仍被张某放在一边,甚至在张某将钱款从座位上拿下车时,陈某也只是认为是放到后备箱,甚至没有看看或过问,这说明此时张某仍可占有该钱款,甚至陈某默认许可其占有处分。

其次,从客观行为上看,张某取得收条是以一种欺骗的手段,其以还钱为名取得陈某信任后才取得收条。15万元现金只是其用来骗取收条的工具。而盗窃是一种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窃取财物行为,本案中陈某只是认为钱放到后备箱,说明张某在转移钱款时,陈某是看到的,不存在秘密窃取行为。

再次,盗窃罪的对象应当是他人占有的财物,本案中陈某在清点钱款后,钱款仍被张某放在一边,甚至放到后备箱,陈某未碰及钱款,未实际占有15万元,财物仍然属于张某实际占有。张某虽然取得收条,但仅凭收条尚无法完全使债务消灭,法院调解书约定的内容并未履行完毕,且陈某在发现张某未能及时将现金交出时,立即报警,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故笔者认为本案定性为诈骗未遂更为合适。后该案经开庭审理,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意见,最终认定张某、胡某构成共同诈骗罪且属于未遂。

编辑:任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