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2021-01-05 16:22:00  来源:江苏法制报

【案情】

2019年11月,韩某驾驶一辆重型半挂车,与横过道路的张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三轮电动车驾驶人张某及乘车人孙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同车人韩某的父亲韩某某提出由其顶包,韩某默许。随后韩某某打电话报警,警察到达现场后,韩某某谎称其为肇事车辆驾驶人,韩某未向警察表明身份,在警察将韩某某带离现场后,韩某也离开现场,并在之后损毁自己驾驶车辆的行车记录仪。次日,韩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韩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第一种意见认为,韩某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理由是韩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直至警察带离韩某某时都没有逃离现场。

第二种意见认为,韩某应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虽然韩某未逃离现场,但其默许韩某某顶包的行为属于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应认定为逃逸行为。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关于交通肇事逃逸的定义,行为人的主观要件采纳了我国刑法理论通说的“为逃避法律追究”,对行为人的客观要件则表述为“逃跑”,即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的逃跑行为须是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时才能被定性为逃逸。

其次,关于“逃跑”的理解,这里所说的“逃跑”并非是一个事实性的空间概念,而应是一个规范性的概念。其本质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不仅仅表现为逃离事故现场,因为逃离事故现场的肇事者并非全都为了逃跑,比如行为人为了避免受害者或围观群众对自己打击报复而暂时逃离现场,随后报警自首的行为就不应认定为逃逸。除逃离事故现场外,刑法逃逸中的“逃跑”还包括:1、行为人将被害人送到医院后逃跑;2、行为人隐匿在事故现场附近;3、行为人在事故现场或医院隐瞒自己的肇事者身份;4、行为人让他人顶包等。

最后,本案中,韩某驾驶半挂车与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二人死亡,虽事发当时没有立即离开现场,但其本人并未及时报警,同时默许韩某某提出的顶包要求,在警察到达事故现场后也没有表明自己的肇事者身份,待警察将韩某某带离现场后也自行离开,并在之后将行车记录仪破坏,上述一系列行为足以表明其“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心理,客观上也具有隐瞒肇事者身份、让他人顶包的“逃跑”行为,故本案中韩某的行为应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编辑:任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