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换取”手段实施盗窃,数额如何认定?
2021-02-04 14:50:00  来源:江苏法制报

[案情]被告人孟某某原就职于一公司,离职前其向老板表示说想购买公司的一台闲置电脑,遭拒绝。不久,孟某某离职,其在网上购买了1台二手苹果一体式电脑。使用过程中,觉得该电脑无法满足需求。此时,其又想到原公司的那台电脑。遂于某天晚上进入公司,将一体式电脑1台(鉴定价值人民币7760元)搬走,并将自己的1台二手一体式电脑(鉴定价值人民币4930元)留在原处。归案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用自己配置低的电脑“换取”了公司的电脑,在认定犯罪数额时应当减去自己电脑本身的价值。

[评析]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人孟某某以“换取”的手段实施盗窃,在认定盗窃价值时自己的电脑价值是否应扣除?一种观点认为:在认定被告人盗窃的价值时,应当将自己电脑的价值扣除。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的犯罪金额不应将被告人留在被害单位的电脑的价值予以扣减。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盗窃罪是侵财犯罪,对被害单位造成的损失是衡量评价盗窃行为社会危害性的重要因素。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被害单位的高配电脑为目的,实施了秘密窃取行为,被害单位失去了对被窃电脑的控制,同时被告人也取得了对所窃电脑的控制,犯罪已然完成,对被害单位的相应价值损失已经造成,该结果状态是衡量其社会危害性大小的重要因素,作为认定盗窃金额的依据。

从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来看,即便被告人一开始系购买涉案高配电脑的意愿而非盗窃的意图,但被害单位基于使用之需明确表示拒绝之后,被告人转而产生非法占有涉案高配电脑的想法,并在此主观故意支配下实施了秘密窃取涉案高配电脑的行为。

至于被告人将其本人的低配电脑放在被窃高配电脑原处的行为,被告人供述“反正他们公司业务少,没人用电脑,也不会发现被换掉了”,可知被告人此举也有掩盖盗窃行为被发现的意图,客观上也使得被害单位直至被窃多天后才发现,因此更多的是掩盖犯罪被发觉的手段行为,该行为更是与被害单位无涉的被告人单方自主行为,不能作为可以折减盗窃金额的理由。

被告人盗窃的不只是被害单位的电脑,还有电脑内大量的设计文案、数据及相关资料等无形资产,无形资产的损失同样给被害单位带来很大的影响,虽然被告人用一台同样品牌的电脑替换了公司的电脑,但被告人的电脑对于被害单位来讲就如同不存在的物品一样,因为一是配置达不到工作的要求,二是电脑内存储的材料均丢失,这显然不是一种对等的行为,更不是可以扣减的理由。

编辑:任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