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介方约定连带担保责任是否必然有效
2021-02-09 17:21:00  来源:江苏法制报

【案情】2016年8月23日,原告苏州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信息服务公司签订《吉祥聚财直营门店协议书》一份,约定了江苏某信息服务公司及其负责人为每一单放款客户负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泰州某公司向原告介绍了借款人黄某。2016年12月5日,被告黄某、余某与案外人宁波某银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10万元。原告苏州某公司与宁波某银行签订《业务合作协议》,并向其出具不可撤销保证函,承诺对被告黄某、余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被告黄某、余某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宁波某银行将原告及被告黄某、余某诉诸法院,法院作出相应判决,判决原告对被告黄某、余某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后要求被告黄某、余某偿还,同时要求江苏某信息服务公司及其负责人殷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第一种观念认为,《吉祥聚财直营门店协议书》明确约定了被告江苏某信息服务公司负责人要对其介绍的客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种观念认为,该连带保证责任的合同约定不满足保证合同的成立要件,应当视为无效约定。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念。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江苏某信息服务公司签订的《吉祥聚财直营门店协议书》未约定江苏某信息服务公司对放款客户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江苏某信息服务公司对案涉借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吉祥聚财直营门店协议书》中约定各直营中心负责人为每一单放款客户向连带担保责任;对此,笔者认为,金融销售外包公司与中介方签订销售合作协议、约定由中介方对其介绍的所有借款人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条款”,担保合同并不当然成立。保证合同具有从属性,其成立必须以合法有效的主债权成立为前提,主债权在担保合同签订时尚未确立或者尚未发生的,担保合同则无担保的对象,担保合同不能成立。

本案中直营协议的保证条款是原告与被告殷某在借款人即被告黄某尚未出现的情况下作出的约定,即该协议签订时,保证债权尚未发生或最终确定,并缺少债务履行的期限、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间等基本要件;在借款发生后,被告殷某并未作为担保人与宁波某银行或原告江苏某公司重新签订合同来对上述不完整的担保条款进行补正,明显不符合保证合同的成立要件。同时,被告殷某也未明确表达对被告黄某的债权愿意以自己的财产担保债务履行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殷某对被告黄某、余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编辑:任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