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避侦查”的行为认定分析
2021-03-16 10:08:00  来源:江苏法制报

【案情】

2015年1月至11月,黄某在A区虚构可以帮助申请廉租房的事实,骗得王某2万余元。2016年初,黄某因其他犯罪事实被B区公安机关上网追逃。2018年底,黄某得知其被B区公安机关追逃的事实,但未主动投案,亦未搬离原租住处,所用的手机号码仍为其家属实名登记的号码。2019年底,黄某被B区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移送起诉,其间黄某隐瞒了在A区的犯罪事实,并于2020年8月被判处刑罚。2020年11月,A区公安机关将黄某解回,并开展侦查工作。

【评析】

关于黄某是否属于“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逃避侦查,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的情形,存在二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黄某在被B区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未主动供述在A区的犯罪事实,属于逃避侦查行为,导致追诉时效中断,本案未过追诉期限。

第二种观点认为黄某未虽未主动投案,但未采取积极措施逃避侦查,不能导致追诉时效中断,本案目前已过追诉期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方面,对于“逃避侦查”的行为应区分积极逃避和消极逃避。积极逃避首先应当具有意图通过逃跑、隐匿等行为达到逃避刑罚追究的主观目的,同时应当具有明显的逃避行为;而消极逃避行为中行为人缺乏恶意逃避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具体逃避行为,一般是未主动投案或者在其他诉讼程序中未主动供述的行为,客观上未给侦查带来阻碍。本案中黄某在2018年底得知B区公安机关到其老家找他。此后,黄某未主动投案,但亦未搬离原租住处,所用手机号码为其家属实名注册登记。笔者认为现实中用家属身份注册登记手机号码的情形并不罕见,并不能因为其使用家属的手机号码而认定为刻意隐瞒行踪。因为侦查机关对黄某的家庭情况应当有基本的掌握,采取基本的侦查措施就可以通过黄某的家属找到黄某,黄某实际上一直处于侦查机关的可掌控范围内。如果将行为人未主动投案的行为认定为《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逃避侦查”,那么就会得出只要公安立案,犯罪嫌疑人不投案,就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的悖论。针对现在公安有案必立的情况,追讼时效的规定几乎失去了意义。

另一方面,从期待可能性的角度而言,不能对行为人作过高的义务要求。《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是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使用这项权利而得出对其不利的推论。不供述是犯罪嫌疑人犯罪后趋利避害本能的体现,我们不可能期待或者强求所有犯罪分子在犯罪后都能主动投案,否则刑罚设立自首、坦白制度就没有什么实质意义。对消极不供述不投案的行为不评价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也符合了程序正义要求。

因此,笔者认为本案已过追诉期限。

作者:沈娟 姚望   编辑:任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