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出具给父母的“欠条”如何认定
2021-04-07 17:20: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原告李某、梁某与被告李某某系父母与儿子的关系,被告李某某与袁某原系夫妻关系。两原告于2016年2月给付被告李某某450000元(其中400000元通过银行转款交付,余下50000元现金给付),用于两被告购买相应房产。对于该笔钱款,被告李某某曾出具过欠条一份,确认欠两原告买房款450000元,欠条落款日期为2016年2月20日。被告袁某未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2019年3月27日,两原告以前述钱款系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450000元。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本案中,虽然双方对于款项金额没有异议,但对于款项性质有异议。李某某作为共同被告其自认该款项系向原告的借款,且原告持有其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但袁某对李某某的陈述予以否认,因此不能仅以欠条及李某某的自认来认定案涉钱款的性质。

在日常生活中,父母在子女婚后对于子女购房提供资金帮助是社会常态,然而在子女夫妻关系出现问题并涉及到财产分割时,又经常会对父母出资钱款的性质产生争议,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司法实践中,对于父母单笔给付子女并明确为购房、购车等用途的款项,认定上应严格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及证据规则分配举证责任,以此来认定款项支付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简单地凭借子女夫妻一方出具的借条等债权凭证,即认定所支付的款项系子女夫妻双方向父母的借款。

当然,父母与子女的财产具有独立性,应当尊重父母给予子女钱款的真实意义表示,单就出资行为本身而言,不能绝对排除父母将款项出借给子女的可能,即父母与该子女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要结合所给付款项的具体用途具体分析,通过法律的手段对社会上“啃老”现象等予以否认。

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首先,案涉欠条的出具,有悖于常情。借贷关系发生后,如果借贷双方关系较亲密,极有可能不出具借条;特别是在借贷双方是父母子女关系时,这种情况尤甚。案涉欠条亦系子女向父母出具,反映了父母对该笔借款谨慎和不放心;通常人身关系越远则信赖度越弱,父母出于谨慎能让儿子在欠条上签字,却没有让当时的儿媳签字,且也未能举证证明在之后曾向被告袁某提出过签字的要求,有悖常情。在两被告的离婚纠纷案件中,被告李某某陈述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与案涉欠条载明情况明显矛盾;后来,直至两被告离婚后两原告才催要案涉欠条载明的借款,该欠条极有可能是因两被告离婚而后补的,不能真实反映两原告当时支出450000元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就社会风俗而言,子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房,双方父母出资贴补的情况比比皆是。案涉房产的购买,两原告有450000元出资,被告袁某父母亦有出资,被告袁某认为案涉欠条载明的450000元系两原告对两被告购案涉房产的贴补和赠与,亦在情理之中。再者,原、被告另案关于财产分割的处理让欠条的存在性存疑。综上,虽然原告提供欠条以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综上所述及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两原告主张与两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证据不充分,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编辑:任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