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9年9月,原告赵某欲购买被告高某在售无不动产权证的房屋。9月7日,双方初步商定房屋价格44万元,原告随即给付1万元款项,后由原告女儿书写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内容为“六幢102室房屋总价44万元(肆拾肆万元整)今预付定金壹万元整”,协议书落款甲方是高某,乙方是赵某,上述1万元系原告当场现金给付。后原告发现被告出售的房屋无法正常办理不动产权证,就提出终止交易,要求被告返还1万元预付款,被告以原告违约没收定金为由拒不退还,以致成讼。
【评析】本案款项性质理解存在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定金属于对债权的担保,应以书面形式约定。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原告女儿所书写,原告在拟定内容时应做到充分考虑,其书写疏误导致内容混乱,应负过错责任,既然出现定金的字眼,涉案款项应认定为定金。另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须注明定金或者明确约定定金罚则,才能成立定金合同。本案房屋买卖协议书实际仅是收款凭证,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正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认为交易时真实意思系定金但并无正式的购房合同或者书面凭证等其他证据佐证,此时约定不明。原告若受到定金罚则的约束,则有违公平原则,被告应如数退还1万元订金款项。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原、被告关于房屋买卖并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及定金合同,磋商、缔约相关手续中又无关于订立定金担保条款、适用定金罚则的明确约定,应采取补正解释,遵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由相对方承担该不利益后果。
其次,一般情况下,买方由于刚性需求在订立合同之际先行付款,卖方在买方付款嗣后履行交房义务,故卖方在房产买卖交易缔约地位中居于强势,双方当事人的话语权失衡,据此,卖方应严格、善意地履行主体审查、合同校对、签字盖章等义务,防范履行纠纷出现,否则将使买受人陷入不可预知的交易风险。若合同条款或其他凭证中出现书写含糊不清、有歧义的语句,当言词产生疑义并引发争议时,应采用不利于卖方的解释。
最后,卖方作为款项接受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收取定金另行向交付方进行了特别提示和说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案涉款项性质不能认定其具有定金性质,应按照预付款予以处理,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