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4年7月24日、11月14日,赵某分别向陈某借款,借款本金共计460万元,双方还约定月息5%。后赵某于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6月24日期间分多次向陈某还款,金额共计5529083元。2015年10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施行。2017年,原告赵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其向被告陈某支付的利息已经远远高于《民间借贷规定》保护的利息上限即36%,陈某收取超出部分的利息共计397042元无任何的法律依据。故赵某请求法院判决陈某返还不当得利共计397042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原告赵某能否依据《民间借贷规定》主张返还,即《民间借贷规定》是否具有溯及力?在一审、二审及再审审理过程中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本《民间借贷规定》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民间借贷规定》。故赵某于《民间借贷规定》施行后提起诉讼,且双方之间的年利率高达60%,远远超过了36%,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符合上述规定,赵某有权要求陈某返还超出36%部分的利息397042元。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案涉借款合同的成立、履行及结算均发生于《民间借贷规定》公布施行之前,而法律不溯及既往是一项基本司法原则,故该规定对双方借贷利息约定无约束力和溯及力。因此应当按照1991年8月13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借贷案件意见)规定,借款人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后,又以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由请求返还的,不予支持。赵某以借款利息约定超出法律规定为由主张陈某返还超出部分利息,因陈某与赵某达成借款协议并自愿约定借款利率标准,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赵某已依约自愿履行完毕,双方基于案涉借款协议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自该协议按约履行完毕时消灭,因此赵某无权要求陈某返还397042元。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即与本案有关的《借贷案件规定》不溯及既往。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是关于法的时间效力的原则之一。我国《立法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该条规定确立了法的溯及力原则,即从旧兼有利原则,法原则上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有利原则”只是例外,而且必须有特别规定。虽然《立法法》没有将司法解释列入我国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但从审判实践的角度而言,司法解释已经成为我国现阶段一种独特的法的形式。而且,2009年11月4日发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已经明确司法解释属于三大诉讼的重要裁判依据之一,应当在裁判文书中直接引用。所以,基于我国司法解释的特殊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也应参照适用于司法解释。另外,从维护市场交易稳定、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考虑,对于在2015年9月1日之前已经完成的支付利息行为,不应再用该司法解释去调整和规范。因此,本案原告赵某的诉请无任何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民间借贷债务已于《民间借贷规定》施行前履行完毕,借款人不能以利息高于《民间借贷规定》保护的利息上限,而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要求出借人返还超过的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