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9年5月,某酒店在经营过程中,被消费者举报提供的4瓶知名品牌白酒为假酒,后经注册商标权利人某白酒公司鉴别,上述白酒均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属假冒产品。该酒店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了库存的该品牌白酒及进、销货凭证等材料,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调查认定涉案假冒白酒来源于原告曹某,并于2019年8月19日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停止侵权行为并罚款15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遂诉至法院,认为被告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某酒店销售给消费者的白酒系原告销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排除该酒店从其他方进货的可能,不具备行政处罚的唯一性。
【评析】
行政诉讼中,被告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从而督促其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注重证据收集,控制其自由裁量权的肆意行使,更好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然而,这并不意味着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一概排斥其他有益的做法和经验。《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明确:对于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这一规定为健全科学的行政诉讼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就本案而言,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还原案件客观真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经调查确认某酒店销售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来源于原告曹某,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是涉案白酒均在某酒店内查获,根据酒店提供的相关清单和凭证,能够证实原告曹某自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期间向该酒店销售相应品牌白酒的事实,原告曹某对此亦予以认可。二是原告曹某有销售侵权白酒的前例,曾被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且原告曹某在被告及该酒店所提供的录音、视频中,对所售白酒来源的描述能够反映原告销售白酒的来源均非通过该品牌白酒厂家的规范销售渠道取得。三是通过录音、视频所反映的原告方在处理涉前述假酒投诉事宜过程中的态度、表述方式,结合被告及某酒店的举证,涉案白酒系原告曹某销售给酒店的可能性较大。
据此,法院依法认定某酒店所销售的涉案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来源于原告曹某具有高度盖然性。并依法认定:被告经调查确认某酒店销售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来源于原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故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而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