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用他人账户申请网贷,是诈骗,还是盗窃?
2021-08-24 10:53: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甲以查看手机支付宝花呗余额为由骗得乙的手机使用,并冒用乙的支付宝账户申请网商银行贷款30000元,在该贷款到账后,在乙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乙刷脸将该款转至自己支付宝账户。

【评析】一种意见认为甲行为应构成贷款诈骗罪。另一种意见认为甲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笔者倾向同意第一种意见。

甲主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甲在明知无偿还能力情况下,采用欺骗手段骗用被害人手机,冒用被害人支付宝账户名义申请网商贷款,且在贷款到账后旋即转入自己账户。无论是事前的冒用骗取行为,还是在贷款到账后非法占有,都能充分证明甲在冒用他人名义申请贷款时及以后就已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并基于该非法占有目的实施了诈骗网上银行贷款资金及后续转移一系列行为。

甲客观上实施的是诈骗贷款行为。甲通过欺骗手段骗得被害人手机,利用被害人支付宝账户申请网商贷款,实际是冒用被害人在支付宝预留的账户信息,包含个人信息,并以被害人名义与网商银行签订贷款合同,骗取网商银行贷款资金,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鉴于贷款合同属于特殊合同,网商银行又系金融机构,甲的行为实际是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

本案非牵连犯,转移贷款系事后不可罚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的行为构成牵连犯,笔者认为该意见有失偏颇。所谓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先后实施了两个行为分别构成刑法规定的两个犯罪行为,两个行为存在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我国刑法有牵连犯条文,但处断原则不一,有数罪并罚也有从一重罪处罚。认为构成盗窃罪的意见将事后不可罚与牵连犯的概念混同,将甲非法转移贷款资金的行为评价为牵连犯的目的行为,而忽视了该行为与主行为即贷款诈骗行为的紧密性与延续性,且并非对主行为侵犯客体的再次侵害。笔者以为,甲非法转移贷款资金的行为发生在贷款诈骗犯罪已既遂的情形下,转移的资金也与主行为具有同一性和延续性,虽有一定牵连关系,但实际是贷款诈骗犯罪既遂后的处置赃款行为,可以被主行为所吸收,不具有处罚必要。

作者:周少华   编辑:任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