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判断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主观故意
2021-11-05 14:09: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2019年12月,范某作为危险货物运输押运员随由苏某驾驶装载三十余吨纯苯(易燃、有毒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从山东出发至江苏。运输途中,范某在明知自己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与苏某换班驾驶该车辆。当车辆行驶至高速公路某处时,范某提议与坐在副驾驶座位的苏某在车辆行驶状态下换班驾驶,后二人站立互换位置过程中致使车辆失去控制后撞击高速公路右侧护栏侧翻,造成罐体损坏、罐内纯苯泄漏,导致附近空气、水、土壤遭受污染,家禽、鱼等死亡,附近居民撤离数日,高速公路路产遭到严重损失的危害后果,财产损失达人民币250余万元。

【评析】

笔者认为:认定行为人在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是否存在主观故意,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判断:

第一,看行为人是否故意实施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行为。本案中,范某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证,却在高速道路上驾驶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该行为本身已将公共安全置于危险状态,不仅如此,其后又实施了危险性更大、极易造成危害后果的不停车更换驾驶座位的行为,可见范某和苏某明知自身行为会置公共安全于危险状态,仍积极实施该行为,主观故意明显。

第二,看行为人是否认识到行为的高度危险性以及危害结果发生的高度可能性。本案中,范某和苏某在高速路上驾驶的是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相比普通车辆在驾驶时应当更加谨慎,范某却无视法律法规的规定,无证驾驶,将危险状态升级,其后更是不停车交换驾驶座位,其明知该行为的高度危险性,仍故意将多个危险因素重叠,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几率特别大,超出一般过失心态下结果发生不确定性的范畴,属于明知自身危险行为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

第三,看行为人事发时有无避险能力和意识,有无采取有效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措施。本案中,在高速行驶的大型危险品车辆中实施上述危险行为时,仅靠擦拭玻璃以观察车辆和减速的方法无法有效防止危害后果的发生,车内人员明显缺乏对危险的控制力,况且车内的监控视频中也并未看出案发前车辆有明显减速迹象,故不能认定范某和苏某采取了尽量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有效补救措施,反而是以自身行为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因此,范某和苏某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后最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陈亮 赖华

编辑:任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