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收到的货物价值不宜作为受贿数额认定
2021-11-24 08:59: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2011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张某在担任某银行分行副行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贾某某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谋取利益,收受贾某等人所送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03万余元。其中,在2012年2月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张某先后收受贾某所送价值9万元金鹰购物卡、价值50余万元红木家具(案发后被监察委员会查扣)、北京至法国巴黎往返机票费用8.87万元,并利用职务便利为贾某控制的企业在某银行分行贷款事项上谋取利益。对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收受价值50余万元红木家具的指控,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收受贾某50余万元红木家具事实不清、家具价值不明,且被告人张某并未收到发货单上所列明的所有货物,故应不予认定。

【评析】

张某收受贾某为其购买的红木家具数量及价值如何认定。关于贾某在某家私公司支付50余万元为被告人张某购买红木家具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购买的家具包括“大唐盛世”沙发1套,“金玉满堂”圆桌配8单椅1套,仿古如意四方台配4凳1套,圆形博古架1只,精雕虎脚太师椅配几1套,三叉脚衣帽架2件,明式衣帽架1件。后某家私公司通过快递向被告人张某发货,被告人张某安排唐某进行接收,唐某证实其收到了上述家具,但圆桌配的椅子是6把而不是8把。案发后,办案机关扣押了上述家具,但圆桌配的椅子也只有6把。故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收受贾某为其购买的上述家具,但“金玉满堂”圆桌配的单椅只有6把而非8把,2把椅子价款1.3万元不能认定为被告人张某受贿数额。

随着互联网以及“互联网+”相关产业的兴起,网络购物、快递发货已成为时下最为重要的购物方式,关于网络购物在民事领域出现的纠纷与显现的问题已引起了理论学界与实务界的相当关注,但是对利用网络购物及快递发货产生的刑事犯罪似乎重视程度还有待加强。日常生活中,甚至会本能地将网络购物行为等同于一般民事行为,从而忽略了可能产生的违法犯罪行为。该案的典型意义除在于对本案中货物价值、受贿数额的认定争议之外,更重要的是对该案的进一步引申。这其中至少存在几点须予以关注:其一,行贿人直接以受贿人名义进行网络购物,形成个体自主消费的假象,从而规避侦查;其二,行贿人明知物品质量低劣、以次充好并要求发货方开具较高数额发票,该受贿物品价值如何认定以及对行贿人是否明知如何审查;其三,网络商家在行贿人不知情情况下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并按行贿人指示向受贿人快递相关物品,受贿物品价值如何认定;其四,网络商家按照行贿人指示直接向受贿人发货,但是货物被他人签收领取,受贿人未实际收取货物,或者受贿人指示他人前往领取,造成未收取货物假象如何认定。除上述四点之外,这其中涉及的问题还有很多,在此不再一一列明。总之,通过网络、快递等方式进行的相关违法犯罪,对侦查、审判工作都提出了更为严格的审查要求,如何准确对犯罪定性、对数额定量,事关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正确贯彻实施,这也是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的具体要求。

作者:王治国   编辑:任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