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汤某于2017年5月入职被告A信息公司担任线上事业部负责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入职起由A信息公司等三家不同公司账户支付工资。2018年12月,被告B豪品公司成立,A、B两家公司的办公地点均为南京市奥体大街某办公楼同一楼层内,两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B豪品公司成立后,原告加入该公司工作群参与业务操作;但原告钉钉软件显示单位名称虽为B豪品公司,但简介内容仍为A信息公司,考勤打卡显示也为A信息公司。原告汤某主张两家单位存在混同用工情形,应共同支付欠付工资。
【评析】
所谓“混同用工”,并不是劳动法范畴的法律用语,而是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出现的一种新型用工形式。实践中是指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应用人单位要求,同时向多家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内部存在紧密联系,比如说同一法定代表人、同一个股东或者公司住所地同一个地址、财务混同等,多家用人单位为利益共同体,致劳动者无法准确识别责任人的情形。
司法实践中,用人责任主体问题日趋复杂,某些用人单位规避税费、法律责任、节省用工成本等原因,致劳动者在同一时间内同时为两家甚至多家关联企业提供劳动情形出现,工作地点相同,工作内容交叉,同时接受几家用工单位的监督管理,劳动者与多家用人单位间均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提供的劳动是每个用人单位经营事业整体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在此情况下,应突破传统单一用工模式认识,依法认定多家用人主体存在混同用工情形,共同承担用人单位主体责任。
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入职A信息公司,接受该公司监督、管理,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后B豪品公司于2018年12月成立后,两家单位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且在同一幢办公楼里办公,根据工作群聊天记录及钉钉软件系统信息可以证明两家单位工作内容上存在交集,存在混同用工情形,故法院判决两家单位应共同支付原告2018年12月至离职期间工资。对于2018年12月前工资,因此时B豪品公司尚未成立,并未与A信息公司构成混同用工,故此阶段工资应由A信息公司独自支付。
庆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