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员工能否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
2021-11-29 11:06: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李某于2004年入职某检测公司任验货员,双方在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于2014年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时李某已升任部门主管。2019年4月,在李某即将年满50周岁之际,公司提出要求李某配合办理退休手续,李某认为其退休年龄应为55周岁,故未予配合办理。故公司向李某寄送了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将在李某年满50周岁时起自动终止,要求李某届时办理退职手续。公司还注销了李某的工作账户,致李某即便前往公司也无法开展工作。无奈,李某离开公司。后李某通过所在区劳动就业管理中心提起退休申请。主管部门审查后认为:根据档案,李某45周岁前在公司担任副主管、45周岁后仍在公司担任副主管,根据《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第十二条的规定,李某未达到退休年龄,不符合办理退休并领取基本养老待遇的条件。故未予批准李某的退休申请。公司对社保部门该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了公司的起诉。相应裁定书已生效。李某提起仲裁后,仲裁机构裁定终结审理,故李某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检测公司坚持认为双方不具有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条件。

法院一审审理后认为:检测公司在李某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终止劳动合同决定,违反法律规定,李某有权请求检测公司支付赔偿金。故一审法院认定检测公司构成违反法定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计算了赔偿金467700元。判决后,检测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一审判决生效后,检测公司已履行了向李某支付赔偿金的义务。

【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劳动部关于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劳力字﹝1992﹞46号)、《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全员劳动合同制职工退休、退职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169号)、《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等文件的规定,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职工需要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按照现工作岗位国家规定的年限和条件执行。职工在工人岗位工作的,按工人的退休、退职条件执行;职工在管理岗位工作的,按干部的退休、退职条件执行。

具体到本案中,李某劳动合同履行地和参保地均在南京市,应当按照所在地的规定认定其法定退休年龄。根据《〈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苏劳社险﹝2007﹞24号)第十二条的规定,《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男满60周岁,女干部满55周岁,女工人满50周岁(其中,45周岁前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45周岁后仍继续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过的女工人,年满55周岁)。李某于2004年入职检测公司时任职验货员,于2011年8月续订劳动合同时任职部门副主管,2014年8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任职主管,劳动行政部门据此认定李某的法定退休年龄为55周岁,相关不予批准退休的行政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综合可以认定李某的退休年龄为55周岁。在主管部门已认定李某尚未达到退休年龄时。本案审理过程中,检测公司一直辩称系在向办理退休手续的窗口咨询后才得出李某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结论。即便如此,在法院释明后,检测公司仍坚持不与李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构成违法终止双方劳动合同,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张娟

编辑:任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