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9年5月23日,孙某某驾驶货车与袁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后载沈某某)发生碰撞,致袁某某、沈某某受伤,沈某某被诊断为“右侧桥小脑及右额叶脑挫伤,左额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2019年6月16日出院。同年7月28日,沈某某因“肺部感染,肺恶性肿瘤,头部外伤后”再次入院治疗,同年8月1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涉案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孙某某、袁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沈某某无责任。就沈某某的死因和交通事故损伤对死亡的参与度,经鉴定“死因符合在低分化肺鳞状上皮细胞癌,肺气肿,肺纤维化,肾多发囊肿,冠状动脉粥样硬化,高龄的基础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继发肺部感染,最终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交通事故与死因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占主要作用,建议参与度为60%-70%。”沈某某的继承人起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39万元。
【评析】
本案裁判时存在两种分歧观点:第一种认为,沈某某就本起事故无责任,故其损害后果应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第二种认为,沈某身体原因对其死亡后果有一定的参与度,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侵权因果关系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前者判断侵权行为与权益被侵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后者判断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当侵权行为与权益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时,可以认定构成侵权,但并不意味着对全部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更重要的需要考量侵权行为对损害后果的介入或参与度。当受害者自身存在影响侵权结果的因素,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具有客观上的原因力时,应当考虑受害者的自身因素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
涉案交通事故造成沈某某脑部等部位受伤住院,此系侵权行为的直接结果,无其他参与和介入因素,是典型的一因一果,就该损害不应考虑参与度因素,相应的损失应全部支持;鉴定意见表明就沈某某死亡这一损害后果,交通事故和其自身疾病均是因,属于多因一果,此种情况下,必须考虑交通事故对导致死亡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来确定承担侵权责任的范围,而不能将责任完全归咎于加害方。参照鉴定意见,以交通事故在死因中的参与度70%计算死亡后果导致的损失,符合民法典及原《侵权责任法》的法理原意,亦符合侵权人与被侵权人权益同等保护的利益平衡。
谢铭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