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中现金还款的举证责任分配
2021-11-29 11:09: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2016年1月,李某向胡某汇款10万元,现李某要求胡某归还上述借款。胡某辩称当时向李某借款10万元用于出借给陈某,陈某将其车辆抵给李某使用,但在2016年2月陈某用现金10万元归还上述借款,李某也将车辆归还给陈某,在同天李某又向其账户存入10万元,故上述借款已归还。但李某认为2016年2月汇入的10万元是其亲戚孙某还款,非陈某还款。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已偿还借款?第一种意见认为,案涉借款未偿还。第二种意见认为,案涉借款已偿还。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当事人之间形成借款合意并交付款项,则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在本案中,对于李某2016年1月汇付胡某的10万元,胡某认可系其向李某的借款,可以认定李某与胡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其次,对于借款是否归还应由各方当事人对提出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胡某主张已在借款人陈某2016年2月还款当日随即将现金交付给李某已归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五条规定: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而胡某应提供证据、证词、材料等已证明其行为真实性,其举证责任为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即对待证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胡某提供了陈某陈述借款和还款经过,与李某在陈某借款时开走抵押车辆、李某在陈某还款时将车辆开回交还、同日李某银行账户现金存入10万元的事实相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胡某已向李某归还案涉10万元。

最后,在当胡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借款已归还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五条规定: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依据偿还借款的,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证明责任。现李某提供孙某的陈述拟证实当日存款来源于孙某的现金还款10万元,但因孙某与李某之间存在亲戚关系,且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款项交付事实及款项交付时间,不能对李某主张的10万元的资金来源与同日银行账户存入的10万元之间存在关联性。在李某对10万元存款来源这一待证事实最终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应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

综上,笔者认为案涉借款已偿还。就还款事实是否真实存在认定问题,不宜采取提供转账凭证等一刀切的态度,而应结合个案中的实际情况,仔细分析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各种间接证据,并利用举证责任分配,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当事人的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审查认定得出恰当妥适的判断。

刘飞

编辑:任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