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8年10月8日,李某向张某转账90万元,并且备注交易用途为“货款”。第二日,张某向案外人赵某转账90万元。原告李某诉称,10月8日汇给张某的90万元,系因其财务人员工作失误而将案涉款项汇入被告张某的账户。李某经营某超市,因经营该店所需向案外人顾某支付的货款,案涉款项系李某应向顾某支付的货款。原告认为张某收到的90万元系不当得利,要求张某予以返还。
被告张某辩称,收到案涉90万元是事实,被告在收到款项的第二天即将案涉款项转账给案外人赵某,其只是代赵某接收了货款,本案中原告隐瞒了真实的法律关系,而滥用不当得利这种法律制度来主张其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评析】
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息”。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项:(一)一方获得利益;(二)他方受到损失;(三)获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获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没有法律根据”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之一,在不当得利的认定中,应准确界定“没有法律根据”,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不当得利主要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两类。一般而言,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请求权人乃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控制财产变动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实属合理。
不当得利不是救命稻草,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
法院认为,给付不当得利调整欠缺给付目的的财产利益变动关系,本案争议的关键在于原告的给付是否欠缺给付目的,即给付他人财产所要达到的意图和目标。本案中,原告将款项打到被告账户内,原告的该打款行为,系主动给付行为,故原告应对欠缺给付目的负举证责任。原告向被告转账,由其专门的财务人员操作,给付的款项、数额、对象明确具体,转账的用途明确,说明原告的转账行为并不属于向无任何利害关系人转账的过失行为,转账行为并非没有任何依据,李某陈述为误打款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不予采信。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