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20年9月,犯罪嫌疑人王某将本人名下银行卡及配套U盾、电话卡、身份证照片(俗称“四件套”)以每月500元的价格出租给收卡人员李某。后王某从网络上得知其银行卡被他人用来接收赃款,遂产生将赃款私吞的想法。同年10月,诈骗分子使用王某的银行卡收取诈骗所得35万元,王某将其中8万元私自转走供个人开销。
【评析】
关于王某行为的性质,有以下四种意见分歧。第一种意见:王某明知自己的银行卡有可能被用来犯罪,仍提供给上家,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第二种意见:王某作为开卡人可以通过挂失等方式实际控制卡内资金,王某将其控制下的资金私自转走占有,拒不退还,构成侵占罪。第三种意见:王某明知其银行卡被用于接收赃款,仍将部分钱款转移,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四种意见:王某出售银行卡时出让了卡的使用权和卡中财物的占有,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自转账,排除购卡人的占有,构成盗窃罪。
关于本案的定性,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犯罪嫌疑人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因如下:
首先,王某对其出售的银行卡内资金没有占有权。虽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银行卡必须由本人申领和使用,但仍有使用权和所有权分离的情形。申领人将银行卡出售或者出借给他人时已让渡了对银行卡控制支配的权利,由购卡人实际控制卡与卡中钱款。
其次,赃款、赃物属于盗窃罪的对象。王某窃走的钱款系他人诈骗所得,虽然赃款不受法律保护,但仍不允许他人随意侵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实施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分别以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等定罪处罚。
最后,王某将卡内钱款私自转走的行为符合盗窃罪中秘密取财的客观行为。王某利用卡主的身份补办银行卡,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转移卡内钱款,符合盗窃罪中“秘密窃取”具有的主观性、相对性、当场性的特征。
对于上述前3种意见,评判如下:①王某在提供银行卡时主观上并没有为他人犯罪提供帮助的目的,认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证据不足。②侵占罪要求行为人控制、保管相关财物,王某不符合该种情形。③王某主观上是为了私吞卡内的赃款,并没有帮助转移或者“洗白”赃款的目的,不宜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赵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