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观认罪认罚拒绝赔偿 不宜认定“认罚”
2022-04-25 11:18: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王某醉酒驾驶轿车在道路上行驶,撞上同向行驶的仲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致仲某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经鉴定,仲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因仲某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8万余元,王某先前垫付赔偿款9.3万元。后于当年10月15日,王某将其名下唯一商品房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70万元,后将钱款转移。截至法院宣判前,王某并未履行剩余赔偿义务。

【评析]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同意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在法院审判阶段仍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应认定其“认罚”情节。

另一种意见认为,法检认定“认罚”侧重点不同。审判阶段认定“认罚”,重点考察被告人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王某虽表示认罪认罚,但背后藏匿、转移财产,不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无悔罪表现,不应认定“认罚”。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王某在被害人生命垂危接受治疗时,不积极筹措医疗费救治伤者,却在刑事立案后转移财产,导致其履行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的能力急剧下降,直至宣判前仍未履行赔偿责任,亦未提供证明其有能力完全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证据。

本案中,法院审理发现王某转移财产、拒绝赔偿被害人损失,符合“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损失”的条件,根据上述规定,未对王某适用“认罚”并无不当。检察机关认定“认罚”与法院不认定“认罚”不存在矛盾。根据《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认罚”在不同诉讼阶段表现不同。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现为接受人民检察院拟作出的起诉或不起诉决定,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审判阶段表现为当庭确认自愿签署具结书,愿意接受刑罚处罚。法检认定“认罚”侧重点不同,实践中存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罚”,但在审判阶段未认定“认罚”情况,两者不存在冲突。

宋广超 王谦 王佳佳

编辑:任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