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买卖枪支罪中“买卖”的认定
2022-05-13 17:19: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2019年10月,被告人赵某某、钱某某、孙某某出于个人兴趣爱好,商议共同制造枪支,由钱某某在网上购买无缝钢管、钉管套,由孙某某购买射钉枪,赵某某使用钱某某、孙某某购得的零件改装出三支火药枪,三人各分得一支。后被告人孙某某在经过一段时间后对枪支失去兴趣,其所有的枪支长期闲置。2020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出于个人兴趣爱好,以1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孙某某处购得一支火药枪后自行持有。经鉴定,上述三支枪弹丸对人体均具有致伤力,均认定为枪支。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李某某出于个人兴趣爱好购买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后自行持有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买卖枪支罪还是非法持有枪支罪。

第一种观点认为,非法买卖枪支中的“买卖”应是具有流转交易性质的行为,包括购买后的出售行为、以出售为目的的购买行为。不以出卖为目的的购买枪支行为不宜认定为非法买卖枪支,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枪支罪。第二种观点认为,非法买卖枪支中的“买卖”应理解为“买进”或“卖出”的行为,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其中一种行为即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购买的目的不影响行为性质的认定。

在本案中,应采用上述第二种观点,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具体理由如下:1.按文义解释,“买卖”应理解为买进或者卖出,涉枪犯罪中的“买卖”系动词,不同于“买卖”作为名词时具有“生意”之意,涉枪犯罪的刑法规定使用了“买卖”一词,而没有使用“贩卖”“倒卖”等词语,显然与后者做了区分。2.从犯罪构成的角度来看,行为人是否具有牟利等目的不影响对非法买卖枪支行为的定性,刑法及司法解释均未规定该罪需要具有牟利等目的,以是否具有出卖目的来区别认定购买枪支行为的性质并无法律依据。3.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来看,购买枪支的行为人对获取枪支具有较强的主动性,购买行为会刺激枪支的非法流转,随意扩大枪支的持有规模,并且使公共安全存在巨大的潜在风险,一旦本人一时冲动或枪支因被盗等原因流入社会,后果不堪设想。4.从本案的枪支性能来看,本案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弹丸枪口比动能较高,远超出认定标准。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事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认为,对于以收藏、娱乐为目的,非法购买、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枪口比动能较低且不属于易于通过改制提升致伤力的枪支,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又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可以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从宽处罚,但本案中的枪支是弹丸枪口比动能较高的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并不宜采用气枪案件的处理标准。综上所述,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买卖枪支罪,但不具有牟利目的、未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等因素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牛金龙

编辑:任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