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同案人黎某、刁某(均已判决)向赵某提出,以每张500元的报酬购买其银行卡。黎某要求赵某提供银行卡,并要求开通手机银行、网上银行和大额转账支付业务,提供银行卡密码、U盾及绑定银行卡的新办电话卡。随后,赵某以每套500元的价格从其朋友处购买成套银行卡共计13张,连同他本人及其母亲办理的8套银行卡出售给同案人黎某等人。赵某非法获利人民币8000余元。随后,赵某提供的其朋友名下的银行卡先后被他人用于网络诈骗活动。赵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公安机关扣押赵某赃款人民币8000元。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的行为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的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中,赵某虽非最终持有银行卡,但其在整个过程中曾短暂持有他人银行卡,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的“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并不需要将银行卡持有状态延续到案发。“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属于持有型犯罪,持有型犯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刑法规定,故意支配或控制特定物品或财产的不法状态的行为。本案中,赵某收购并出售银行卡的行为,必然曾持有银行卡,必然存在支配或控制银行卡的不法状态的行为。同时赵某持有他人银行卡的目的是出售,妨害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秩序。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要求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或者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信用卡管理秩序和他人对信用卡信息资料所享有的隐私权。犯罪对象是信用卡信息资料。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从实践看,主要是收购信用卡后专门提取磁条信息资料,而后再将磁条信息提供给犯罪集团的用于犯罪的情形,本案主要还是利用了信用卡的U盾、大额转账等功能进行违法犯罪的收支结算业务,并不涉及提取信用卡磁条信息用以伪造信用卡后进行犯罪的情况,故不宜认定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