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居住人毁损租赁物,承租人是否担责
2022-09-07 15:51: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王某将房屋出租给张某使用。租赁期间,经张某准许,其男友哈某在案涉房屋内与张某共同居住生活。某日,张某与哈某因感情纠纷而发生争吵,张某离开案涉房屋后,哈某因气愤在案涉房屋内纵火,并将纵火视频发送给张某。张某收到视频后,随即委托他人赶至案涉房屋帮助灭火并报警。哈某的纵火行为导致房屋墙面、地面、家具、电器等受到不同程度的毁损。

【评析】关于张某是否应当为哈某的纵火行为向王某承担赔偿责任,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纵火行为的实施人系哈某,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且案发时张某不在现场,其获悉后即委托他人赶至案涉房屋帮助灭火并报警,已经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系案涉房屋的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哈某经张某准许在案涉房屋内居住生活,哈某的纵火行为造成的房屋损失亦应当由张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因承租人之共同居住人或者经承租人允许为租赁物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所可归责的事由,致使租赁物毁损、灭失的,承租人仍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四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妥善保管租赁物系承租人的主要义务,该妥善保管义务不仅针对承租人自身的行为,而且应当延伸扩张到与承租人具有特定关系的第三人行为。与承租人有特定关系的第三人(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或者经承租人允许为租赁物的使用、收益人)的可归责事由致使租赁物毁损灭失的,承租人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向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法理依据在于:

首先,承租人行为的可归责性。房屋租赁期间,房屋脱离了出租人管控,由承租人实际占有和使用。相对于出租人而言,承租人更有能力防范风险和损害的发生。承租人允许第三人在房屋内居住生活,其与第三人有稳定的共同生活利益,利益之所在,风险之所归。基于“危险控制”和“利益报偿”原则,承租人应当对可归责于第三人的事由承担责任。

其次,保护出租人的正当信赖利益。出租人对于经承租人允许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第三人能够对房屋进行妥善保管,不为降低房屋价值的违法行为,具有与对承租人同等程度的信赖和期待。假使承租人对第三人可归责行为不承担合同责任,从而使得出租人自承租人处得到赔偿的正当期待落空,则租赁合同缔结的基础将不复存在。

再者,参考民法典就转租问题的效力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六条)。现代民法不禁止类推适用,已为公理。类推适用制度的正当性在于它契合“法律适用的正义”,即“同案同判、类案类判”,这不仅弥补了法律规定不周延的漏洞,而且平等保护了当事人。

最后,该问题在台湾地区和域外已有立法先例。“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许为租赁物使用收益之第三人应负责之事由,致租赁物毁损灭失者,承租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台湾民法四百三十三条)。“承租人交给第三人使用的,即使出租人已就交给第三人使用给予许可,承租人也必须对在使用时该第三人所犯的过错负责任”(德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条第二款)。

回到本案,张某与哈某在恋爱期间共同居住、生活在案涉房屋内,形成稳定的共同生活利益关系。租赁房屋处于哈某实际的管领、控制和支配的事实状态,其占有权源于张某作为合法承租人的授权和同意,基于“危险控制”和“利益报偿”原则,哈某的纵火行为造成的房屋损失亦应当由张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张某未尽到承租人的保管义务,基于债务不履行,应当对王某承担违约责任。哈某基于纵火的侵权行为,应当对王某承担侵权责任。承租人张某、第三人哈某基于不同原因(合同之债、侵权之债)而产生同一内容的给付,损害赔偿责任范围一致,各自独立地对出租人负全部履行的义务,构成不真正连带债务。

作者:何莉婷 徐烨   编辑: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