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抽逃资金”对公司债务承担何种责任
2022-09-29 11:20: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被告某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登记设立,两名股东杨某、柳某分别缴纳注册资本18万元和12万元,同年9月该公司分三次将该30万元注册资本汇入杨某个人账户。杨某和柳某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3月登记结婚,2016年6月登记离婚。某公司欠付原告杭某等9人三个月劳务报酬,2020年3月1日被告杨某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2020年、2021年年底支付,但并未能按约支付,原告根据不安抗辩制度,对未到期的债权一并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公司分别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共计69045元,被告杨某、柳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柳某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检察院受理本案后,对案件相关事实展开调查,并出庭支持起诉,同意原告起诉数额及主张的基本事实,被告杨某、柳某有抽逃出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被告某公司分别支付杭某等9名原告劳务报酬3810元至15000元不等;被告杨某对上述欠付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上述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在公司设立中,股东将出资款项存入公司账户,在经过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后又将出资款项转出的行为,视为股东抽逃出资,这属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法院据此判令杨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农民工属于特殊困难群体,普遍存在法律意识淡薄、忽视收集证据等情况,遭遇欠薪时往往通过人情方式追讨,无果后容易引发社会矛盾。本案被告在诉讼时已经无清偿能力,检察院支持起诉的过程中,查明并确认被告法定代表人抽逃出资的行为,将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某作为共同被告要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大部分的劳动者在与这样的企业的博弈中即便获得了胜诉权,也很难将劳动报酬落实到位。法院作为司法裁判者更应保持中立和应有的审慎态度。本案的审理在整体上有利于在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同时督促企业在公司法范畴内遵纪守法,杜绝抽逃出资的侥幸心理,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企业良性循环,有利于实现利益平衡,缓和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关系,从宏观角度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作者:孙佳乐   编辑:孙秦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