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王某系原告公司员工,因年满50周岁,公司无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为了保障员工安全,该公司为王某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一份。后王某在工作时受伤,并住院治疗,经劳动部门认定王某受伤为工伤,由劳动能力鉴定部门评定王某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因工伤保险争议,王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仲裁委仲裁裁决原告公司支付王某各项工商保险待遇6万余元(含医疗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原告公司不服,认为其已为王某投保意外伤害保险,王某已得到赔偿,遂诉至法院。
【评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与意外伤害保险虽然都具有补救人身损害的作用,但其性质、功能及法律依据都是不同的。工伤保险是建立在劳动关系基础上因职业伤害而形成的一种保险法律关系,其目的和作用在于补偿劳动者因工伤事故或者职业病所造成的伤害,故适用《劳动法》和社会保险的相关法律加以规制和调整;而意外伤害保险则是依据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而形成的保险法律关系,其目的在于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补救其人身损害,故适用《保险法》加以规制和调整。工伤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各自具有不同的功能和作用,两者之间可以相互补充,但不能相互替代。用人单位不得主张从其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赔偿中扣除劳动者依人身意外保险获得的赔偿金。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公司要求王某归还垫付的医疗等费用的诉讼请求。
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或法定的特殊情况下发生意外事故,或因职业性有害因素危害而负伤(或患职业病)、致残、死亡时,对本人或其供养的亲属给予物质帮助和经济补偿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
工伤保险采用的是无过错工伤认定原则,即不论雇主是否存在过错,只要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事实,工伤职工都可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就制度效果而言,一方面保障工伤职工的基本权益,保证受伤的职工或其家属及时得到补偿,另一方面降低企业经营风险,减少企业负担。
工伤保险与人身伤害保险虽然都具有补救人身损害的作用,但其性质、功能及法律依据都是不同的。工伤保险是我国劳动法确定的五种社会保险险种之一,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社会性的特点,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则属于营利性的保险公司经营的以人的生命或者身体为保险对象的一类险种,具有营利性、自愿性的特点。
笔者认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不能代替工伤保险,用人单位不论是否参加了商业保险中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都必须参加工伤保险,并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也就是说,劳动者所享受的工伤保险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不冲突,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可以视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的一项福利或者补充保险。法官提示,用人单位可购买雇主责任保险,即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企业大额支付的风险,也提升了雇主承担工伤事故给付责任的能力,以填补被保险人因赔偿第三人所致之损害及被害人之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