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数额并不等价于实际损失
2023-06-06 09:35: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孟某与甲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孟某收购偷卖柴油的事实被甲公司发现,孟某自愿赔偿甲公司全部损失642240元,该款以现金支付给甲公司。”后孟某被提起公诉,刑事判决书认定其“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为285951元。”该刑事案件庭审笔录载明孟某对于案涉642240元系退出的违法所得没有异议。此外,甲公司曾就孟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出具《刑事谅解书》。孟某提起民事诉讼,主张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其购买的柴油为49吨(价值285951元),且其购买时已支付19.6万元油款,据此其实际上应赔偿89951元,故甲公司对其超出赔偿部分552289元应予以返还。

【评析】

因法律上证明标准等方面的不同,刑事诉讼中犯罪数额的认定与民事诉讼中侵权数额的认定往往存在差异。刑事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但刑事判决中虽未予认定,也不能以此否认被害人存在相应损失的事实,更不能当然否定当事人在协议书中确认的事实。案涉赔偿是刑事与民事上的双重给付并具有双重目的。一是完成刑事上需要履行法律义务并从民事上消除其侵权之债;二是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以便获得刑事审判中从轻、减轻刑罚的机会。因此,实际向被害人的退赔数额并不能以刑事上的犯罪数额来衡量其给付的对价性与对等性。

案涉协议书为孟某与甲公司经协商后达成的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法悖规之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刑事判决认定的犯罪数额并不等价于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孟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其签订协议书这一行为的法律后果。且孟某获得被害人甲公司谅解后,其给付目的均已实现,甲公司取得案涉款项亦具有合法依据。故孟某诉请缺乏依据,应予以驳回。

作者:袁夏华 古林   编辑: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