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21年8月19日19时许,被害人高某某至被告人李某某家中索要2万元债务,后双方在室内因还款问题发生争执,因被害人高某某坚持留在室内不走,李某某遂从厨房内取出菜刀砍击高某某头部等处,致高某某顶枕部创口、头皮下血肿等伤情。经鉴定,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高某某上门索要债务,在李某某明确要求其退出住宅的情况下,拒不离开,仍在室内逗留,已经侵扰他人住宅安宁;而李某某持刀砍击高某某,仅致高某某轻伤二级,并没有造成重大损害,不属于防卫过当,故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
第二种意见认为,高某某上门索要债务系经李某某允许进入房屋内,不因拒绝离开而立即对李某某的正当权益构成现实侵害,李某某此时持刀砍击高某某头部要害部位的行为显然缺乏防卫的现实紧迫性,亦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危险性,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关于正当防卫的认定应重点从防卫起因、防卫相当性等角度综合分析。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防卫起因即指不法侵害的存在已经对防卫人的合法权益产生现实的损害,实施防卫行为具有现实紧迫性和必要性。笔者认为,并非对任何违法犯罪(侵害法益)行为都可以进行防卫,而只有对那些具有攻击性、破坏性、紧迫性的不法侵害,才可以实施正当防卫,否则,将会造成正当防卫的滥用和新的不法侵害,进入循坏论证的逻辑圈套。具体到本案中,高某某与李某某相识,独自一人经李某某允许进入室内讨要债务,未携带凶器,不具有侵入住宅的违法性;在双方发生争执后高某某拒绝按照李某某要求离开,但未实施具有攻击性的过激行为,相持时间短,也并未对李某某的人身权利或住宅安宁产生严重威胁,不具备实施防卫的紧迫性,李某某完全可以通过求助公安机关等更理智的方式处理。故不应认定此时已经存在必须实施防卫的现实的不法侵害。
其次,防卫相当性是指除特殊防卫外,行为人制止不法侵害的暴力强度原则上应与不法侵害的手段或严重程度相匹配。需要指出的是,防卫相当性并非手段相当性,而是要求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出足以制止不法侵害的需要。例如数名不法侵害人对行为人进行拳打脚踢,如果仅从手段相当角度从发,要求行为人只能赤手空拳回击,显然不可能有效制止不法侵害,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但对于显著轻微的不法侵害,行为人在可以辨识的情况下,直接使用足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方式进行制止,不应认定为正当防卫。本案中,首先,没有证据证明高某某在房屋内除不愿离开之外还对李某某实施了其他不法侵害或暴力行为,也即李某某并不处于特殊紧迫情境;其次,即便认为高某某不愿离开房屋的行为构成不法侵害亦属可以辨识的显著轻微的情况,在双方力量对比不存在明显差异,李某某使用持刀砍击高某某头部要害部位的方式制止,显然超出防卫相当性的范畴,具有明显的伤害故意,不应认定为正当防卫。
最后,正当防卫制度的适用和不法侵害行为的判定还必须从我国历史、文化传统出发,结合现阶段基本国情,将专业判断与人民群众的朴素正义观融合起来。必须意识到,即便是现在,我国大部分地区尤其是农村地区仍然是一个基于熟人关系组构的社会,在没有被明确拒绝的情况下,认识的人互相进入对方住宅,一般不认为存在法益侵害,这样的判断也符合公众的一般认知和价值判断。
我们在激活正当防卫制度,确保“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的同时,也要警惕正当防卫权利的滥用,不能将偏离人民群众朴素正义观或超出一般人认知的滥用防卫权行为错误认定为正当防卫,否则,将会对社会的良好风尚和秩序产生冲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