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次背书的承兑汇票犯罪数额应如何认定
2023-08-17 16:04: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犯罪嫌疑人郑某通过互联网认识被害人吴某,郑某称其能回收转让承兑汇票,在取得吴某的信任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吴某按照郑某的要求将未到期的票额为11.7万元的汇票,以9.7万元的价格背书给郑某指定的公司。后郑某又将该承兑汇票背书给另一家公司并获利6万元,郑某将钱款据为己有。

【评析】第一种意见认为,该起犯罪事实中,对郑某诈骗数额应认定为6万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郑某的诈骗数额认定为9.7万元较为妥当。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诈骗犯罪中的“公私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即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本案中,吴某将自己所有的汇票背书转让给郑某指定的公司的行为,属于债权转让,郑某需要付出一定的货币才能取得,汇票在到期日是可以直接转化为物质财富的财产性权利,它具有财物的属性。

吴某在转让该汇票时,该汇票尚未到期。郑某明知该情况,并作出以9.7万元的价格成交的意思表示,随后又立刻以6万元的价格将汇票背书转让。虽然郑某实际获利是6万元,但是其中的差额是郑某自己主观上自愿放弃的债权,郑某在与吴某商议以9.7万元的转让价格接受转让之时并无实际履行能力,其目的就是通过利用较高的价格吸引吴某向其转让汇票,以实现骗取吴某汇票权利。吴某在将汇票背书转让给郑某指定的公司后,郑某诈骗吴某的犯罪行为既遂,诈骗的数额即双方商议的汇票成交价格9.7万元。

编辑:王紫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