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他人手机卡 并转移财产的行为定性
2023-08-25 10:24: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犯罪嫌疑人陈某在王某家以换卡方式窃取王某手机卡,后使用窃得的手机卡验证登录王某的“云闪付”终端账户,将王某“云闪付”账户绑定的6张银行卡内合计人民币351万余元转至自己的银行卡内。

【评析】

对于陈某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构成盗窃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手机卡不属于刑法规定的“信用卡”。2004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明确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从发行主体、使用功能来看,手机卡不属于信用卡的范畴。

第三方支付平台不属于金融机构,不实际占有用户资金。2010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规定,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网络支付等货币资金转移服务。当仅履行网络支付功能时,第三方支付平台仅负责接收、验证、传递支付指令,不占有资金,不涉及资金的支配,而是将资金委托给银行托管。无论是平台账户内的资金或者是关联银行卡内的资金,均由存管银行或者关联银行的开户银行在事实上占有。

陈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转移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陈某出于秘密窃取王某“云闪付”绑定银行卡账户内余额目的,实施了盗窃手机卡这一预备行为。因其作为王某朋友,以合法目的到王某家中,因此窃取手机卡的行为不构成入户盗窃。陈某未经被害人王某同意授权,通过手机验证码登录、转账方式获取资金的行为打破了被害人对支付平台已绑定银行卡内资金的占有,建立了自己对资金的占有、支配关系,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作者:狄振华 朱敏   编辑: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