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张某系某保洁公司员工,上班途中被贾某驾驶的机动车撞伤。经司法鉴定,张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不构成伤残。因张某所受损伤被认定为工伤,张某遂向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该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张某为十级伤残。张某向贾某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劳动能力鉴定是经过工伤认定后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的工伤鉴定,属于行政法调整范畴,不应当用于民事赔偿案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可以参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司法解释规定了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有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和伤残等级两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有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和伤残等级两种,当事人可以从更有利于自己的角度选择根据何种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一般情况下,伤残等级越高、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越严重,两者基本对应,但因二者鉴定标准不同,个别情形下会出现伤残等级与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不相对应的情况,如果单纯以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不但与法律规定不符,也会造成事实上的失衡。
本案中,张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身体损害,经司法鉴定不构成伤残,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其构成十级伤残,张某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为主张残疾赔偿金的依据,并不违背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也更能体现残疾赔偿金在填补受害人生存状况和就业能力下降方面的制度功能。因此,如果直接依据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计算残疾赔偿金,无疑是对立法本意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