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张某于2018年11月9日通过网络平台在甲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一份重大疾病保险,保额20万元,保险条款中重大疾病的名称及定义栏载明: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4)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以上“不在保障范围内”的内容字体均以加黑并附底色提示。2021年7月12日,张某入院治疗,并行手术切除术,病理检验诊断为基底细胞癌。后张某向甲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认为在投保时,保险单上已经提示投保人仔细阅读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遂拒赔。后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评析】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甲保险公司对该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保险人就免责条款的提示、明确说明义务均作出了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提示义务如何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判断标准等仍存在较大争议。根据司法解释的理解,提示义务的履行应当从提示的载体、提示的方法、提示的程度三个方面审查,即投保单、保险单等所有保险凭证上只要包括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就应当进行提示,提示的方法包括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识,使得被保险人能够轻松识别应当注意的条款,提示还必须达到足以使投保人注意的程度。而“明确说明义务”更是要求保险人除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人未尽到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的,该免责条款则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对于皮肤癌的条款进行了文字加黑加粗并附底色的背景处理,应当认定甲保险公司对该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但甲公司仅提供一份投保流程视频资料,不足以证明其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故甲保险公司仍应当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
需要说明一点,保险单上“明示告知”一栏中提醒被保险人详细阅读有关保险条款亦不能认定保险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提示投保人阅读相关合同条款与向投保人就有关条款进行解释说明,两者在履行义务的主动性和程度上均有所区别,不能仅凭保险单上的“明示告知”来证明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