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张某驾驶挂靠在某物流公司名下的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刘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物流公司为肇事车辆在某运输公司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统筹合同约定被统筹人对第三者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确定后,被统筹人可要求统筹人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
【评析】本案中,该统筹合同是否有效,责任应如何承担?
第一种意见认为,统筹合同实质上属于变相从事保险业务,违反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运输公司虽无保险业务经营资质,但统筹合同属于民事主体意思自治范畴,具有法律效力,运输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负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关于交通安全统筹合同的性质。由于交通安全统筹合同的统筹人不具备《保险法》上保险人的资格,因此,不属于商业保险合同,而是普通民事合同。它是非典型合同(无名合同),可以适用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可参照适用最相类似的合同的相关规定。同时,它又是射幸合同、利益第三人合同。若在合同期限内未发生赔偿事由,运输公司无需担责。一旦发生赔偿事由,则需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最典型的射幸合同、利益第三人合同就是保险合同,因此它可以参照适用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
关于交通安全统筹合同的效力。合同成立即生效,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和违背公序良俗的合同无效。无效合同的违法性必须是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如果违反了法律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不一定导致合同无效,而是会受到行政处罚。合同在被法院宣告无效之前,其在性质上仍然属于有效的合同。国务院2012年印发《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鼓励交通运输企业开展交通安全统筹行业互助。显然,该统筹合同不违反行政法规定。
关于交通安全统筹合同的责任承担。统筹合同不属于商业保险合同,故民法典第一千两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规则不能适用。因此,对于本案受害人一方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应由张某和物流公司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张某承担责任后可向运输公司主张合同责任,或依约要求运输公司直接向受害人一方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