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20年6月,某拆解综合利用公司(乙方)与某保险公司(甲方)签订《损余物资回收合同》,约定甲方及时将需要回收的旧件信息发送给乙方,乙方对保险事故车辆维修中保险公司定损给予更换的零配件进行回收,乙方每年向甲方缴纳60万元(根据以往旧件残值扣除人工等成本价计算)作为旧件处理的收益金,已回收的旧件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合同还约定:对甲方要求回收的旧件,乙方必须即时收回入库,否则由此造成的配件遗失等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在回收过程中如遇到故意阻挠或者拖延的,可以请求甲方予以协助处理。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某拆解综合利用公司根据保险公司发送的清单至车辆4S店回收旧件,存在部分4S店不配合导致回收不成功的情形,认为保险公司违约,因而诉至法院。
【评析】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不应为买卖合同纠纷。首先,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来看,双方认为是回收关系,并非买卖关系;其次,买卖合同纠纷必须要有交付的义务,而合同中约定的是:乙方在回收过程中如遇到故意阻挠或者拖延的,可以请求甲方予以协助处理。从约定内容“可以请求”来看,很明显并没有强调保险公司的交付义务,因此保险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再次,某拆解综合利用公司每年支付的60万元并未明确载明为清单内所有旧件的对价,而是作为旧件处理的收益金。综上而言,某拆解综合利用公司的义务不仅包括回收旧件,还有上门取件等一系列服务,存在服务性质,单纯以买卖合同认定合同性质不合常理,不能囊括合同双方的全部权利义务。
保险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某拆解综合利用公司于4S店而言并非相对方,且并非旧件所有权人,该公司回收旧件时遇到故意阻挠或者拖延,若无旧件所有权人即保险公司进行协助,则很难回收成功,且该公司难以回收的旧件大多为昂贵车辆旧件,若回收的旧件价值远远低于未能回收的旧件价值,则于某拆解综合利用公司而言未能实现合同目的,显失公平。本案主要矛盾在于某拆解综合利用公司回收旧件不顺利,故保险公司无论是不积极履行还是怠于履行义务,都是因没有及时沟通克服障碍,导致该公司取件不顺利,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