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吕某,其在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经营的4S店里定购某型号新能源汽车一辆,签订购车合同并支付定金1万元。此后该公司拒不履行交车义务亦不同意返还双倍定金。故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二、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返还吕某双倍定金即2万元。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辩称,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因厂家供货原因导致己方不能如期交车不视为己方违约,事实上确实是因为厂家不排产才导致案涉纠纷,己方不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而且该条款也是以下划线的方式特别标注,说明己方已充分尽到提示义务。故该公司仅同意解除合同并返还1万元定金。
【评析】
笔者认为,吕某与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约定的交车期限如今早已届满,而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无法交付车辆,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吕某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首先,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具有缔约地位上的优势,而合同另一方在订约时往往没有对合同条款进行协商的机会和能力,很难在短时间内正确理解合同条款,因此商家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更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并且重点提示对方注意与之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案涉争议的格式条款是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未按期交车的单方免责声明,与吕某有重大利害关系,并且与双方确认的“合同签订后2个月内交车”条款,二者表达的意思截然相反。尽管该格式条款以下划线的方式加注,然而不同于非格式条款内容均印刷在合同首页,该格式条款则被印刷在合同次页,具有隐蔽性,吕某也并未签字确认,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尽到了提示义务,否则该格式条款不应成为案涉合同的内容。其次,汽车厂家无法供货属于汽车经销商应承担的正常商业风险,而汽车经销商以格式条款将应自行承担的商业风险转嫁于购车人的做法违背诚信原则,属于不合理地免除己方责任,该格式条款亦属无效。最后,就交车时间而言,该格式条款是对合同首页的非格式条款的免责约定,二者意思不一致的,应以非格式条款约定为准。综上,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逾期交付车辆构成根本违约,应支持吕某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