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犯罪嫌疑人王某为索要欠款,伙同张某、康某将被害人余某带至某咖啡店内。王某等人以暴力逼迫余某还钱,至次日凌晨才允许其离开。余某报警后,经鉴定构成轻微伤。侦查机关以余某被非法拘禁立案侦查,张某、康某(均另案处理)分别被抓获归案。案发后,王某更换了住处、手机号码,但仍以真实姓名在当地生活,直至被抓获归案。
【评析】
王某的短暂逃匿是否属于追诉时效延长的“逃避侦查”,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案发后通过更换住处、联系方式的方法,逃避侦查人员抓捕,属于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逃避侦查”,不受追诉时效限制。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虽作案后短暂逃匿,但未隐姓埋名,也未对侦查活动造成实质性阻碍,不属于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逃避侦查”,应受5年追诉时效限制。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中“逃避侦查”应如何认定,需要从客观行为、主观故意及造成后果三方面来综合考量。
客观方面要有积极的逃避侦查行为。“逃避侦查”应限于积极的逃避行为,如作案后隐姓埋名、长期隐匿住所、指使他人作伪证等。对于正常外出工作、未投案、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等消极逃避行为,考虑到行为人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不宜认定为“逃避侦查”。案发后,王某虽更换了住处、手机号码,但根据调取的警情,其间,王某一直以真实姓名在当地生活,还至派出所制作询问笔录,侦查机关始终未将其抓获归案。王某更换住处、手机号码的行为和隐姓埋名等积极逃避行为不具备同质性,不属于逃避侦查行为。
主观方面要有逃避侦查的故意。行为人明知公安机关在抓捕,为摆脱刑事责任的追究,存在潜逃、隐藏的主观故意。虽然法律鼓励行为人积极投案自首,但自首只是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并不是公民的法定义务,不自首也不是从重处罚情节。本案中,王某明知被害人报警,同案人员被抓获归案,通过更换住处、手机号码的方式拖延侦查抓捕。但根据调取的警情,距离案发仅一个多月,王某就以真实身份出现在警方的视野内。因此,王某只有短暂逃匿的主观故意,并无潜逃、隐藏的故意。
后果方面要对侦查活动造成实质性阻碍。“逃避侦查”本质上是一种对抗司法的行为,比如指使他人作伪证、贿买证人或鉴定人、栽赃陷害他人等,积极阻挠侦查进展。只有“逃跑”“隐藏”等行为使侦查活动根本无法开展,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逃避侦查”的立法本意。王某更换住处、手机号码的行为虽对侦查工作造成干扰,但同案人员张某、康某均已判决,未对侦查活动造成实质性阻碍。
综上,王某的行为属于短暂逃匿,不宜认定为“逃避侦查”,应受追诉时效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