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A公司为某工程总承包。A公司(甲方)与B公司(乙方,张某为大股东)曾签订一份合作经营协议,约定两公司合作经营上述工程。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刻制项目部章和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此印章由甲方派出人员保管并监督使用。合同尾部乙方处有张某签字及B公司印章。A公司(发包人)与C公司(承包人)就上述工程的水电安装部分签订过一份协议书,合同尾部发包人处加盖了“A公司某某项目部”的印章。对该协议,张某予以认可,但称不是其加盖的项目部章。工程结束后,张某与C公司结算并向C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审理过程中,C公司称其与张某接洽,所以找张某结算,但其出具发票给A公司。另查明,A公司与D公司的买卖合同中,A公司落款处为张某及上述项目部印章,且该案在诉讼中达成和解。A公司称买卖合同明显是张某刻制使用,其公司没有上述项目部印章,也没有按期举证向B公司刻制的印章。现C公司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支付工程款。
【评析】
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方有权要求合同相对人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关于C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为C公司的合同相对人为张某,因其与张某对接洽谈合同,张某与其结算并向其出具还款计划,双方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且均已实际履行。
第二种意见为C公司的合同相对人为A公司,因为与C公司签订合同的是A公司且加盖了A公司项目部印章,张某系代表A公司订立合同。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项目部属于公司的分支机构,若在签订合同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应视为分支机构的行为,由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根据合作经营协议可以看出,案涉工程A公司为总承包,A公司与B公司合作,A公司向B公司提供项目部章,B公司以A公司名义进行施工,现C公司提供的水电安装协议书上加盖了A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张某作为B公司的经办人认可该协议,A公司亦未提供其他关于项目部章的证据,结合在A公司与D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所涉及的合同也加盖了C公司提供的协议书中的A公司项目部章,故可以认定该项目部章真实,亦即A公司系C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应承担付款责任。
实践中存在包工头私刻项目部印章的情况,此时,应着重审查合同的商定过程、与何人接洽并订立合同、何人加盖项目部印章、履行合同权利义务的主体等,同时,接洽人员是否有公司的授权或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从而认定项目部印章是否应对公司有约束力。对此,否认项目部印章的一方应举证证明其是否刻制过该印章,包括该项目部印章与其无关或其刻制并使用了明显与该项目部印章不一致的项目部印章等。主张项目部印章有效的一方应举证该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或对方在其他场合曾经使用过该项目部印章。在建设工程领域,常见的工程印章还有技术资料专用章、材料收讫章等,但一般用于单位内部的文件管理和流程审批,仅有记录作用,该类印章不能用于对外签订合同、结算价款等。当然,若在双方的交易习惯中,多次使用该类印章订立合同、核对账目或结算价款,足以让对方相信具有对外签订合同或相应文件的效力,则应认定对该公司产生相应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