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让与担保应以实质审查为标准
2025-01-06 10:38: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2016年10月,某资产公司与某汽车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资产公司为汽车公司融资,汽车公司则同意资产公司进行参股,由资产公司受让25%股权,股权支付对价为2.5亿元,以资产公司在汽车公司处每年获得的现金分红作为支付来源,资产公司指派两名董事进入汽车公司的董事会。2019年9月,资产公司完成25%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工商登记显示认缴出资为2000万元。此后,资产公司通过关联公司向汽车公司出借6300万元,但汽车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

2017年3月,资产公司与汽车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此前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止履行,资产公司不再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责任,待汽车公司的相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资产公司将所持股权转让给汽车公司。同时约定,资产公司不再享有作为股东的各项权利、义务,也不承担任何股东责任。此后,案外人江苏某新能源科技公司要求某资产公司在未依法缴纳出资的2000万元的范围内对某汽车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

在法律层面上,“让与担保”概念最早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对“后让与担保”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后让与担保”实际上并不具有担保的物权效力,债权人对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交换价值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债权人并不具有对价款主张追及的权利或排除另案强制执行的权利。显然,这种“事后交付”的担保方式并不能满足当事人关于保障债权的需求,故而以“所有权担保”为一般交易形态的“先让与担保”交易模式应运而生。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将“先让与担保”的相关裁判规则正式固定下来。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和第六十九条对让与担保和股权让与担保作出司法解释层面的正式规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股权让与担保的构成要件为“担保合意+物权行为”,其中“物权行为”的内容为办理股权转让,而非他项权利的登记。也即,虽然目的在于设立担保,但在形式上完成的是股权转让的法律行为,这种名实不符可能导致股权转让和股权让与担保难以区分。此时,为准确认定股权让与担保,如何识别股权让与担保的“担保合意”至为重要。

在公示层面并不存在专门的“让与担保登记”或者“股权让与担保登记”,因此当事人进行股权让与担保时,只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完成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在这种情况下,难以苛责当事人在转让协议中对其所要设立的权利类型、所要担保的债权范围、所要发生的担保效果和清算方式等作出完备的约定。因此,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要结合是否存在主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构成以股抵债关系、是否具有合理的对价、是否存在股权回购或返还条款以及股东是否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等内容进行判断。本案中,在2016年10月签订的《合作协议》中,资产公司受让股权的对价为2.5亿元,以现金分红作为支付来源,并享有指派董事、分取红利等股东权利。此时,双方并不具有股权让与担保的合意,因为在真正的股权让与担保关系中,债权人仅仅是从名义上受让股权,并不具有股东身份,不享有与股东身份有关的表决、分红等权利,亦不负有相关的出资义务和清算义务。而在2017年3月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资产公司不再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责任,待相关的债务全部清偿完毕后,将所持股权转让给汽车公司,此时能够判断双方形成股权让与担保的合意,相关行为也符合股权让与担保的主要特征。因此,某资产公司不负有相关的出资义务,亦无需在2000万元的范围内对某汽车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责任。

总的来说,股权让与担保的认定并非是一个单一的标准,应当从交易主体的具体合同权利义务安排出发,通过梳理各组具体法律关系来进一步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作者:林夏   编辑: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