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杨某因琐事与孙某发生口角,后在互相推搡过程中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杨某符合因重症冠心病致急性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其生前纠纷为死亡发生的诱因。(注:孙某并不知道杨某患有重症冠心病)
【评析】孙某的轻微暴力行为诱发杨某重症冠心病,进而导致杨某死亡,孙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主要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孙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为孙某客观上存在故意伤害行为,主观上有伤害的故意,且引起了被害人杨某死亡的结果,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鉴于被害人杨某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其生前患有严重疾病,孙某的伤害行为只是杨某死亡的诱因。孙某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负全部责任,因此仅以故意伤害罪的基本犯对孙某进行定罪量刑即可。
第二种观点认为,孙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客观上孙某实施的行为现实危险性较小,应属于轻微暴力行为,难以认定为刑法中规定的故意伤害行为。主观上孙某虽然不具有造成杨某身体损伤的主观故意,但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导致杨某死亡有所预见,孙某对杨某因轻微暴力诱发基础疾病发作而死亡的后果未能预见,所以存在过失,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孙某进行定罪处罚。
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孙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本案属于意外事件。客观上孙某与杨某互相推搡,孙某的推搡行为未造成直接杨某轻伤以上后果的损伤,杨某之所以死亡,其自身的重症冠心病是根本原因。主观上,孙某对杨某死亡结果不具有故意或过失。因此孙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
一方面,我国采取违法和犯罪区分的二元违法体系,轻微伤害行为应由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制,只有具有一定严重性的伤害行为才由刑法调整。在本案中孙某与杨某互相推搡的行为,属于轻微伤害行为,尚未达到刑法应处罚的伤害行为程度,因此孙某的行为并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另一方面,行为人是否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导致他人死亡后果的事实有所预见,应当以一般人在当时情形下是否有预见可能性为标准。孙某事前并不知道杨某患有重症冠心病,当然也不可能预见到其推搡行为可能会导致杨某死亡的结果。综上,因孙某轻微暴力而引起被害人杨某死亡,将该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都面临着构成要件上的疑问。实际上,本案应属于意外事件,孙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杨某死亡的结果可以采取民事救济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