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他人房屋出租,收益如何定性
2025-04-16 10:28: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王某系S市某小区4号楼1单元602室业主,其发现邻居601室业主长期未居住该房屋,闲置状态超过两年,遂起使用谋利之念,在将门锁更换之后,冒充自己是601室业主亲戚,受托与到本小区寻租的李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将一年的房屋租金2.5万元占为己有。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这种情形符合民事上的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应以不当得利进行认定。本案中,王某冒充业主与租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于不是业主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该租赁合同应当属无效合同。王某应当将不当得利获得的2.5万元租金返还给业主。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盗窃罪。盗窃对象是房屋租金这一财产性利益。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规定的犯罪对象除实体财物外还包含财产性利益,转让房屋的使用权获取的租金收益,具有财物的属性。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将业主的房屋出租后收到租客支付的租金时,完成了对租金的占有,同时业主丧失了租金收益,盗窃行为至此达到犯罪既遂。盗窃的数额应当是2.5万元。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要正确判断行为人王某的罪名需要首先明确谁是被害人。具体到本案中,租客支付了租金,得到了房屋的使用权,他不存在财产损失,不是刑法上需要保护的被害人。刑法上的被害人应当是在租赁合同关系中利益受损的业主。王某通过平和的手段接受了租客支付的租金,使业主的财产权益受到了减损,因此业主是被害人。

(二)被侵害的具体对象是业主对租金享有的债权。

从刑民交叉的视角来看本案,王某私自出租业主的房屋,收取了本属于业主的租金收益,行为人盗窃的对象是业主对租金的债权。行为人王某虽然没有非法占有房屋的故意,但其具有非法占有租金的故意,其将房屋出租获得的利益据为己有,已经侵害了业主的财产权利。

(三)取财关键是违反被害人本意的秘密窃取。

行为人更换业主房屋门锁的行为,是为取得租金的犯罪预备行为,在租赁关系成立后租客支付租金之时,业主的租金债权被侵犯,在此时行为人收受租金的行为才是盗窃的实行行为,租金债权存在被盗取的现实、紧迫、足够具体的危险。在租客租金支付完毕、行为人收到租金款项之时,行为人的盗窃行为完成,构成盗窃罪的既遂。

综上,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平和的手段实施了侵犯业主财产权利的非法行为,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作者:马明玉   编辑: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