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B公司因拖欠A公司货款而被H法院立案执行,经执行查明,B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H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A公司在T法院诉讼了B公司的未实际出资的股东张某、王某。经调解,张某、王某分别在各自出资额范围内对A、B两公司间基础债权中未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A公司以此调解书向H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评析】
关于A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张某、王某,应当由H法院还是T法院管辖,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应由H法院在原案中追加张某、王某后恢复执行。理由是:虽然有了新的裁判文书,但属于债权人的同一笔债务,只是增加了责任主体,为避免信息不对称,应在原执行案件中恢复执行,追加张某、王某为被执行人,由H法院管辖。
另一观点认为,应由T法院以新作出的裁判文书为依据立新案执行。理由是:A公司在T法院起诉的被告为新的当事人,诉讼经过实质审理,判决涉及实质权利,并不是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责任主体,应根据T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立首次执行案件,由T法院管辖。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妥当,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不符合“在原执行案件中恢复执行”的条件。实践中,申请恢复执行有两种基本情形,一是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二是追加其他主体为本案被执行人。上述两种情形执行依据仍为原案的裁判文书。张某、王某应负担的债务系应向B公司所付出资义务,只是因法律规定及双方调解确定由张某、王某在出资范围内以B公司未履行的部分为限向A公司直接清偿,与被执行人B公司的财产线索有所区别。而且,实践中,禁止超过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追加被执行人,且追加被执行人也需经法定程序。本案中,A公司并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向H法院提出追加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而是选择通过直接诉讼,形成了新的执行依据,以该裁判文书为执行依据立案执行,执行程序更顺畅。
其次,关于本案立案执行的法律依据。A公司依据新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向T法院诉讼。经双方调解确认了张某、王某在各自未能出资数额范围内在H法院终本的案件的执行依据中B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张某、王某向A公司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虽与B公司有关联,但股东是以自己的财产直接向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张某、王某向A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具有独立的法律依据、裁判意义并形成了新的裁判文书,以该裁判文书为执行依据立案执行,法律依据更明确。
第三,执行案件管辖权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A公司据此向T法院提起诉讼,T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判。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A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生效裁判文书系T法院作出,且案涉股东住所地属T法院管辖区域,除主要财产所在地在其他辖区的情形,该执行案件由T法院管辖,执行效率更高效。
诚然,对于上述第一种观点执行衔接问题的顾虑确实存在,但可以通过两个法院的执行部门函告相关进展或交叉执行打通信息壁垒,达到执行进程、执行结果信息共享,避免重复执行。
笔者认为,债权人在起诉公司的基础债权纠纷执行终本之后会考量选择在原执行法院执行程序中追加未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还是在股东所在地另行提起诉讼。本案的债权人选择另案诉讼,若法院再以新形成的裁判文书为证据,裁定追加张某、王某为本案被执行人,无疑是进入了循环,徒增债权人兑现权益成本。实践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终本后基本上属于濒临破产状况,作为公司股东往往更了解公司的现状,尤其是在面对关乎自身利益时,也会极力挖掘公司履行能力用来抵消自己的补充赔偿责任,出现重复执行的现实可能性不大。
高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