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过程中的“黑吃黑”构成何罪
2025-06-10 10:34: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蔡某、付某为谋利,明知上家资金系犯罪所得,仍然通过上家提供的银行卡接收并以取现的方式转移,共计作案3起,涉案资金14.5万元。其中,蔡某和付某在收到他人在银行取出的被诈骗资金后,扣除相应获利将剩余部分以虚拟币方式转入上家指定账户。而在第三次接收他人的赃款,取得现金8万元后,二人并未按照上家要求转入上家账户,而是临时起意向上家编造他人取款后逃跑的事实,合谋将该8万元据为己有。

【评析】

本案中蔡某和付某的接收并转移资金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于二人合谋将8万元据为己有的事实如何认定,存在以下三种不同意见:第一是构成盗窃罪,第二是构成诈骗罪,第三是构成侵占罪。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首先,从犯罪对象来看,侵占罪对象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而诈骗罪及盗窃罪对象为一般他人占有的财物,区别在于行为人在实施犯罪前并未持有该财物。本案中,二人在处理他人财物时临时起意,将他人所有的财物占为己有。虽然一般来说,侵占罪要求对财物系合法占有,但根据最高法《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的若干问题解释》规定,犯罪所得可以成为财产犯罪对象,故非法持有的“赃款”可以作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其次,从行为人行为方式来看,侵占罪系行为人将自己持有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交还;盗窃罪系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诈骗罪系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本案中,二人行为方式虽然系虚构他人将钱款卷走的事实,使得上家陷入错误认知后“得到”财物,但这一行为并非是为了从上家处直接骗取财物,而是为了掩盖其侵占行为。且本案中诈骗款系“谁占有”存在一定争议,资金在被侵占时已经脱离了实际被害人(被诈骗人)的控制,即使可以认为诈骗分子将他人钱款诈骗后由诈骗分子非法占有。但本案中,行为人上家身份系诈骗团伙还是其他跑分犯罪团伙尚不可知,上家对该笔资金的处分权利并不明确,故不能认定上家对该8万元具有处分权利。此外,诈骗罪一般要求被害人基于被骗处置财物,即诈骗行为在前而交付财物行为在后,而侵占罪一般要求交付行为在前而侵占行为在后。本案中可以明显看出他人先将赃款交到二人手中后,才实施了“虚构事实”的行为,故应认定二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系他们占有财物后拒不交还的手段。

作者:柏天文 叶安祥   编辑: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