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郑某与李某、董某于2019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持有的A有限责任公司10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李、董二人,转让价100万元,并办理了登记。后因李某、董某未能付清转让款,A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向郑某出具承诺书同意债务加入,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公司财产偿还李、董二人所欠的转让款。后因A公司违约,郑某起诉A公司,要求承担偿付责任。
【评析】
A公司债务加入行为是否有效,形成两种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A公司债务加入的行为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A公司债务加入行为有效。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订版本)第二十条并未对公司与相对人之间的合同效力作出强制性规定,仅规定应由股东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和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可见,本条是从公司治理的角度出发而设定,立法重心是限制股东的权利,违反该规定的后果由股东来承担,并不涉及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司法是规范公司内部组织和行为的法律,其立法宗旨和性质决定了公司内部治理的强制性规范并不能直接推导出对公司与相对人之间的合同效力作出否定评价,不足以认定公司与相对方签订的合同无效。
(二)公司法并未禁止公司为股东担保,而担保的实现方式即为用公司财产偿债,因此,公司为股东担保与为股东偿债的法律效力是相当的,二者应当同等看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该规定进一步对债务加入的合法性予以明确。
(三)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法律优先保障公司的自主性。本案中,A公司债务行为发生时公司并无其他债权人,不存在新老股东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未损害公司利益。2014年施行的公司法将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可见为了资本运行的效率和活力,在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和公司灵活性、效率性的博弈中,司法天平明显向后者倾斜。因此,草率地将本案中A公司的债务加入行为定性为抽逃注册资本进而给予合同无效评价太过武断,也无讨论意义。2024年7月1日施行的新公司法也仅在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由于该条并不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故本案应当认定债务加入行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