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甲公司系某地下建筑物所有人。2021年,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由乙公司负责案涉地下建筑物中部分停车场的安全管理、设施设备管理等工作,因乙公司原因造成第三方损失的,应当由乙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若甲公司先行赔付,则甲公司有权向乙公司追偿。2022年,王某于上述停车场开车行驶时经过排水沟,因排水沟井盖翘翻,王某所驾驶的小型轿车弹起撞到消防栓等设施,造成王某受伤及车辆、消防栓损失。王某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丙公司理赔后,因向甲公司、乙公司代位求偿遭拒,诉至法院。一审判决,由乙公司承担70%的责任,由王某承担30%的责任。乙公司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后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某行车过程中因井盖翘翻导致损失,是否应当由所有人甲公司与物业管理公司乙公司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一种观点认为,所有人与管理人均属责任主体。作为某地下建筑物所有人的甲公司与作为物业管理公司的乙公司均负有管理某地下建筑物的义务,应共同承担相应责任。结合王某未履行注意义务之过错,甲公司、乙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后,可根据合同约定在内部向乙公司追偿。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根据风险控制能力与合同约定,应由管理人独立担责。作为物业管理公司的乙公司系管理人,作为某地下建筑物所有人的甲公司非管理人。结合王某未履行注意义务之过错,应由乙公司直接承担相应责任。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分析如下: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款将责任主体严格限定为“管理人”,且在规范构造上采取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可知管理人所承担的侵权责任来源于其未尽的管理职责,侵权责任的核心在于对风险的实际控制能力。因此,在界定管理人的主体身份时,应以能够履行管理职责的能力即控制力作为标准。乙公司作为停车场设施的日常管理者,直接控制井盖的使用状态(如检查频次、维修响应),而甲公司作为所有人不参与实际管理,无法实时防范风险。由此,所有人的安全保障义务限于其控制范围内的事项。甲公司通过合同将设施管理权完整移交给乙公司,且乙公司系专业的物业管理公司,已具备专业资质,可认定甲公司已尽到“选任适当管理人”的义务,其安全保障义务已通过合同转移履行。甲公司在无选任过错的基础上,将地下建筑物管理权转移至乙公司,实际控制力的转移已阻断所有人责任。乙公司作为专业物业管理者,对停车场设施(包括井盖)负有定期检查、维护、更换的义务。本案井盖翘翻直接证明乙公司疏于管理(如未及时发现松动、未设置警示标志),其过错与损害结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独立承担侵权责任。
甲公司与乙公司就《物业管理合同》达成一致,共同约定,乙公司负责停车场的安全管理、设施设备管理,因乙公司原因造成第三方损失的,由乙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若甲公司已按约定交付完好设施(如井盖初始状态无瑕疵),且未保留实质干预乙公司管理的权力,则其已履行合同义务,并无过错。甲公司通过物业管理合同将管理职责完全转移给乙公司,并约定乙公司对管理失职导致的损害独立担责,属于双方对风险分配的明确合意,应尊重商事合同自治。另外,合同中“若甲公司先行赔付,可向乙公司追偿”条款,仅适用于甲公司因其他原因(如连带责任)被迫对外赔付的情形,而非默认甲公司必须对外担责。在乙公司独立过错时,甲公司无赔付义务,亦无需启动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