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企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是否适用集中管辖
2025-07-01 10:34: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2023年9月,原告某物资公司与第三人某科技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第三人对被告某自来水公司所享有的608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债权,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履行欠款支付义务。2024年6月,A法院受理第三人某科技公司破产清算案,管理人在清理债权债务过程中,向被告主张已转让的债权,原告知悉后,与管理人协商未果,向A法院提起诉讼。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某科技公司仅为查明事实而列明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原告的诉请也未指向破产企业,应依据基础法律关系供货协议书中约定的由被告某自来水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2025年2月,A法院作出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裁定向B法院提起上诉,B法院于同年4月作出裁定维持原裁定。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争议焦点为:该集中管辖条款是否包含破产企业作为第三人的情形。对此,审判实务中形成两种处理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强调债务人程序参与的必要性与实体权利义务的关联性,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应区分是否具有独立的诉讼请求,如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指向破产企业,不应适用该管辖条款。第二种观点认为,涉破产债务人的纠纷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集中管辖,是基于有效推进破产程序、提升破产案件审理效率的考量,不论第三人是否具有独立诉讼请求,均应适用该管辖原则。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破产程序的目的是为了使全体债权人能够获得公平的债务清偿,而集中管辖制度的核心,也是为了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推进并提高破产案件的审理效率,如果分散了有关债务人诉讼的案件管辖权,难免会造成破产案件审理效率的降低,甚至可能还会遗漏与债务人有关的资产负债信息,进而影响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是否适用集中管辖条款不应简单以是否作为案件“第三人”身份为判断依据,应考虑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以及破产企业在诉讼案件中是否享有实体权利义务或是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具体到本案中,原告依据与第三人某科技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要求被告向其履行债务。作为原债权人的某科技公司并不认可涉案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A法院已裁定受理某科技破产清算,管理人也在本案中行使了解除权。涉案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债权涉及某科技公司破产财产的认定,故应当认定涉案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

第三,破产受理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后,对破产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状况、债权债务关系等进行了深入地了解,在审理案件时能够快速准确把握案件关键信息,作出更合理的判断,有利于根据诉讼结果及时调整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作者:黄舒 孙明月   编辑: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