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某是某行政机关国家工作人员,该行政机关将单位采购的设备暂存于王某办公室内,此办公室白天仅王某一人使用,晚上由单位人员轮流值班。王某见设备价值不菲,心生贪念,趁人不备将设备运至快递点,通过二手平台将设备转卖他人。经鉴定,被转卖的设备价值共计人民币三百余万元。
【评析】
关于王某的行为性质,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事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明确:在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主管”一般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不具体管理、经手公共财物,但具有调拨、支配、转移、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公共财物的职权。既指一般意义上的部门负责人主管,还包括领导层中非主管领导由于工作协作分工而对公共财物职能部门的协管。“管理”是指具有监守或者保管公共财物的职权。既包括国家工作人员依职务对公共财产的管理,还包括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对国有财物的管理与经营。“经手”是指因执行公务而具有的领取或者支出公共财物的职权。
本案中,对于行为性质的认定,主要争议点在于王某是否具有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涉案设备系行政机关统一采购,暂时放置于王某办公室内,该单位并未授予王某主管涉案设备的权限,王某也没有监守、保管涉案设备的义务。同时,王某未因执行公务和领取或者支出涉案设备,因此,王某不具有主管、管理、经手涉案设备的职务便利。设备存储于王某办公室并不天然等同于王某具有管理权限,而王某之所以能将涉案设备变卖,是因为其利用了身处办公室的工作便利条件。因此,王某窃取设备的行为倾向于认定为盗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