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土地的基本国策。国家对土地实行用途管制制度,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1.哪些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为永久基本农田?
为了保证粮食等供给安全红线,国家实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永久基本农田是为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和重要农产品供给,实施永久特殊保护的耕地。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条,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糖等重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内的耕地;(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和已建成的高标准农田;(三)蔬菜生产基地;(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划为永久基本农田的其他耕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一般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比例由国务院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实际情况确定。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禁止通过擅自调整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方式规避永久基本农田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审批。
除了以下六大类,一般永久基本农田不能占用:(一)党中央、国务院明确支持的重大建设项目(包括党中央、国务院发布文件或批准规划中明确具体名称的项目和国务院批准的项目)。(二)军事国防类,中央军委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军事国防项目。(三)交通类,机场项目、铁路项目、公路项目。(四)国家级规划明确的能源项目,包括电网项目、能源开采、油气管线、水电、核电项目。(五)水利类,国家级规划明确的水利项目。(六)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支持和认可的交通、能源、水利基础设施项目。
2.非法占用耕地应负哪些法律责任?
我国对土地实行严格的用途管制,占用土地必须履行法定的审批手续,目前实行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两级审批制度。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征收批准权限在国务院;征收耕地少于35公顷、其他土地少于70公顷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违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哪些情形下,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当出现某种法律事实或原因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上述可以收回的是农村集体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包括农用地使用权和农村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4.哪些情况下可以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地补偿有哪些法律规定?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可以依法实施征收:(一)军事和外交需要用地的;(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邮政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用地的;(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区综合服务、社会福利、市政公用、优抚安置、英烈保护等公共事业需要用地的;(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扶贫搬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需要用地的;(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成片开发建设需要用地的;(六)法律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其他情形。前款规定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建设活动,还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第(五)项规定的成片开发并应当符合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征地补偿法律规定的内容有:
(一)补偿项目:1.土地补偿费,用地单位依法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其土地被征用造成经济损失而支付的一种经济补偿。2.青苗、附着物补偿费,用地单位对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附着物,如房屋、其它设施,因征地受到毁损,向所有权人支付的一种补偿费用。3.安置补助费,用地单位对被征地单位安置因征地所造成的富余劳动力而支付的补偿费用。
(二)补偿标准:1.各项征地补偿费用的具体标准、金额,由市、县政府依法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2.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标准,按照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确定(按当地统计部门审定的最基层单位统计年报和经物价部门认可的单价为准)。3.按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可增加安置补助费。
(三)补偿管理:各项补偿费用由被征地单位收取后,按如下方式处理:1.土地补偿费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分配。2.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归青苗和附着物的所有者所有。3.安置补助费的归属、使用:(1)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其管理和使用。(2)由其他单位安置的,支付给安置单位。(3)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发放给安置人员个人或经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集体所有补偿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1.在当地金融机构设立专户存放。2.使用情况公开,接受村民监督。3.分配办法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通过,报乡、镇政府备案。
(四)补偿纠纷:1.补偿标准争议先由县级以上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2.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其性质为民事纠纷,当事人为村委会或农村集体经济和村民,当事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3.征地信息公开纠纷属于行政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
5.征地补偿、安置的方案由谁制定和执行?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由市、县自然资源局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有关部门”一般是指社会保障局、民政局等,因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涉及到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6.土地补偿费分配时应注意什么?
土地补偿费,是用地单位依法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其土地被征用造成经济损失而支付的一种经济补偿。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村(居)委会等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土地补偿费时,对于未取得嫁入地集体成员资格的“出嫁女”以及未丧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不能剥夺其分配份额。
7.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继承?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财产性的权利,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进行流转,相应地,该权利也可以在承包期限之内被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承包人因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或其他生产经营项目而承包使用集体或国家所有的土地或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权利。
《民法典》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对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设立的承包经营权,承包人死亡的,生前与其共同居住人或共同经营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8.村委会是否有权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规定,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作为发包方,与村民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关于土地承包的期限,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照前款规定相应延长。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由此可见,村委会作为发包方,是无权在承包期内收回承包地的。
但是也有例外情况。承包期内,承包农户进城落户的,可以引导支持其按照自愿有偿原则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也可以鼓励其流转土地经营权。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村民将土地交回发包方需以村民进城落户为前提,即其已经不再拥有本村村民的身份,自然也就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9.农村承包地可以流转吗?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承包方承包土地后,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权,流转其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由他人经营。将土地交由他人经营,对于整合土地资源,发展规模农业有着重要的意义。村民也可以将闲置的承包地流转给他人以获得收益。需要注意的是,我国法律只允许将承包地交由他人经营,但不得买卖。
10.承包地没人耕作,可以闲置在那吗?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四条,土地经营权人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承包方在合理期限内不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发包方有权要求终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土地经营权人对土地和土地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应当予以赔偿。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11.什么是农村宅基地?农村宅基地归谁所有?
农村宅基地是农村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用地,不包括与宅基地相连的农业生产性用地、农户超出宅基地范围占用的空闲地等土地。
农村宅基地归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宪法》第十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12.什么是“一户一宅”?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13.农村宅基地和农房能否继承?
农村宅基地不能继承,农房可以依法继承。
农村宅基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相分离,宅基地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属于农户。宅基地使用权人以户为单位,依法享有占有和使用宅基地的权利。在户内有成员死亡而农户存续的情况下,不发生宅基地继承问题。农户消亡时,权利主体不再存在,宅基地使用权灭失。同时,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被继承人的房屋作为其遗产由继承人继承。因房地无法分离,继承人继承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可以依法使用宅基地,但并不取得用益物权性质的宅基地使用权。
14.农房与商品房的区别是什么?
农房是农村中供村民居住的房屋,与商品房的区别主要有:
一是土地性质不同:农房建设占用集体所有土地,商品房则占用国有建设用地。
二是取得方式不同:农房只允许符合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取得宅基地进行建设,商品房是由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取得国有建设用地开发建设。
三是土地使用年限不同:现行法律和政策没有具体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期限;商品房用地的土地使用年限一般是70年,土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四是交易条件不同:农房只能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经批准后交易给符合宅基地分配资格的成员,不得抵押;商品房可以在市场上出售、租赁和抵押,交易自由。
15.农村村民在什么情况下可以申请宅基地?
依据《土地管理法》,结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宅基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以户为单位申请宅基地:
(1)无宅基地的;
(2)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而现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
(3)现住房影响乡(镇)村建设规划,需要搬迁重建的;
(4)符合政策规定迁入村集体组织落户为正式成员且在原籍没有宅基地的;
(5)因自然灾害损毁或避让地质灾害搬迁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农户申请宅基地条件有其他规定的,应同时满足其他条件要求。
16.农村宅基地审批主体是谁?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为完善农村宅基地审核批准机制,《农业农村部 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农经发〔2019〕6号)明确,乡镇政府要探索建立一个窗口对外受理、多部门内部联动运行的农村宅基地用地建房联审联办制度,方便农民群众办事。根据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部门联审结果,由乡镇政府对农民宅基地申请进行审批,出具《农村宅基地批准书》,鼓励地方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由乡镇一并发放,并以适当方式公开。
17.进城落户的农民能否继续保留宅基地使用权?
进城落户的农民可以依法保留其原来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
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做好“三农”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发〔2019〕1号)“坚持保障农民土地权益、不得以退出承包地和宅基地作为农民进城落户条件”规定精神,不能强迫进城落户农民放弃其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在此之前,《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6〕191号)规定,“农民进城落户后,其原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应予以确权登记。”
18.城镇居民能否在农村购买宅基地?
不能。《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明确规定,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中农发〔2019〕11号)要求,“宅基地是农村村民的基本居住保障,严禁城镇居民到农村购买宅基地,严禁下乡利用农村宅基地建设别墅大院和私人会馆。严禁借流转之名违法违规圈占、买卖宅基地。”
19.农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是否可以转让、出租和抵押?
宅基地使用权不得转让。但宅基地使用权人将地上建筑附属物以出售、赠与、遗赠的方式,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他人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宅基地使用权也随之转移;如果转让处分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他人,转让协议无效。
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抵押,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也不得抵押。
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出租。宅基地使用权是供农民建造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之用,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出租。鉴于士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可以将房屋出租,因出租并不发生房屋所有人和土地使用权人主体的改变,在不违反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宅基地使用权用途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农民出租房屋的行为有效。
20.村集体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收回农民宅基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集体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1)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集体收回宅地基使用权,并对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2)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宅基地的;
(3)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宅基地的;
(4)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集体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5)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集体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6)在确定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时,其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可在土地登记卡和权证内注明超过标准面积的数量。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或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确定使用权,其超过部分由集体收回使用权;
(7)地方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21.农村宅基地征收如何补偿?
对宅基地征收,《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