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1月29日,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修订的《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早在国务院制定《宗教事务条例》之前的2002年,我省就制定了宗教事务条例,2009年又作了修改完善。原条例实施17年以来,对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服务改革发展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国内外形势的发展变化,宗教领域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比如,基层宗教工作基础薄弱,宗教团体的作用发挥不够,宗教商业化现象,网络宗教问题凸显等,急需修订法规予以规范。新修订的条例顺应时代要求,针对突出问题,作了较大幅度的修订,为宗教工作的法治化创造了条件。
一、强化了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内容
为了落实中央对宗教工作的新要求,新修订的条例围绕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作了一系列规定。比如,第三条开宗明义地规定,宗教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的宗教政策,积极引导各宗教坚持中国化的方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与社会主义相适应。又如,第五条规定,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再比如,第十五条规定,宗教院校对宗教教职人员、宗教团体工作人员、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人员等的教育培训应当包括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宗教工作政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等。通过这些规定,引导各宗教在政治上自觉认同、在文化上自觉融合、在社会上自觉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二、加强了对宗教团体的规范和要求
宗教团体是党和政府团结和联系宗教界人士和广大信教公民的桥梁和纽带。发挥各宗教团体的作用,对于党和政府做好宗教工作十分重要。新修订的条例针对各宗教团体发挥作用不够的现实情况,单立一章,对宗教团体的建设作了若干具体的规定。比如,第八条规定,宗教团体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教务、财务、安全、人员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对违反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行为,宗教团体应当依照章程进行处理。又如,第九条规定,宗教团体应当建立宗教活动场所及其负责人、宗教教职人员档案,如实记载人员、活动等信息,并实行动态管理。再如,第十条规定,宗教团体应当按照规定向民政部门和宗教事务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根据章程按期换届。这些规定和要求,为宗教团体的建设明确了方向,提供了行为规范,为宗教团体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创造了条件。
三、落实了政府特别是基层的服务监管责任
信教公民在基层,宗教领域的问题大多发生在基层,宗教工作力量薄弱的也是基层。针对这一情况,新修订的条例在服务监督章作了四个方面的细化规定。
一是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宗教工作的监管责任,发挥网格化社会治理机制的作用。同时,进一步明确了各类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本区域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弥补了宗教事务管理工作的“盲区”“空白地带”。
二是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宗教工作的分工,配备从事宗教工作的人员。同时,用列举的方法明确规定了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方面六项具体职责。
三是明确了村委会、居委会在宗教事务管理方面的协助义务,以及发现问题的及时报告义务。
四是明确要求建立全省统一的宗教工作信息化平台,提升宗教事务管理的信息化水平,适应互联网时代宗教工作的新要求。
此外,针对机构改革后宗教事务部门的设置情况和宗教事务执法的现实需要,新修订的条例依法对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作出规定,为政府推进宗教领域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提供了依据。
四、充实了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内容
宗教活动场所是信教公民集体开展宗教活动的固定活动场所。加强宗教场所的管理,规范宗教场所的规划、建设及有关宗教活动是做好宗教工作的重要保证。针对实践中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存在的突出问题,新修订的《省条例》作了以下几个方面的补充规定。
一是宗教活动场所的规划管理。将宗教活动场所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明确要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征求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二是宗教活动场所的民主管理。明确要求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进一步明确管理组织的人员组成、任期及其具体职责。
三是宗教活动场所的治安、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规定安装符合公共安全相关技术标准的物防、技防设施,配置必要的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此外,还要求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对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四是宗教临时活动地点的管理。进一步明确宗教临时活动地点的申请和指定程序,以及临时活动地点主要负责人的定期报告义务。
五、细化了宗教活动、宗教财产的具体规范
针对社会各方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新修订的《省条例》增加了以下四个方面的规定。
一是规定特定宗教活动及有关活动的报告义务。明确跨设区的市、县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以及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开展信教公民培训,举办具有一定规模或者有较大影响力的研讨会、讲坛、论坛等活动,应当报告县级宗教事务部门。
二是坚持“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规定。在坚持上位法关于“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禁止在托幼机构或者托幼场所举办有传教内容的活动”,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是针对宗教商业化倾向,作了三个方面的禁止规定。除规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以自养目的开展与其宗教宗旨、习俗相符的经营活动外,具体规定了遏制商业化倾向的禁止规范和法律责任。其一,任何组织和个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的,不享有该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该宗教活动场所获得经济收益,不得干预宗教活动场所的内部事务。其二,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禁止将宗教活动场所作为企业资产进行资本运作,禁止以营利为目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建设骨灰堂等殡葬设施。其三,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不得通过设置功德箱、奉献箱、乜贴箱等方式,接受和变相接受宗教性质的捐赠。
四是在国家对大型露天造像规范的基础上,进一步对营造虚拟宗教造像进行规范。规定禁止在寺观教堂外利用投影、灯光或者其他手段营造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效果的图像、影像。
五是针对财务管理作了针对性的规定,明确规定宗教活动场所主要负责人、主要教职离任的,宗教事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六、补充规定了法律责任
新修订的条例在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基础上,根据我省宗教事务管理实际,对在托幼机构或者托幼场所举办具有传教内容的活动,在寺观教堂外利用投影、灯光或者其他手段营造露天宗教造像效果的图像、影像等行为,设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