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月16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23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三章 矫正执行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社区矫正工作,提高社区矫正工作质量,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教育帮扶,社区矫正工作的保障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社区矫正对象包括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
第三条 社区矫正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实行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社会力量广泛参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社区矫正工作负责,将社区矫正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完善社区矫正工作体制机制,保障社区矫正工作场所、人员和经费,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社区矫正相关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社区矫正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贯彻落实社区矫正法律、法规和政策,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定期向同级党委政府报告工作。
第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承担社区矫正委员会日常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社区矫正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区矫正机构提高信息化水平,将社区矫正信息化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数字政府建设规划等信息化建设相关规划。社区矫正机构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标准统一开展智慧矫正建设,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
第八条 对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置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实施。开发区应当依托所在地人民政府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司法所根据社区矫正机构的书面委托,承担社区矫正相关工作。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对受委托的司法所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进行指导。
委托司法所承担的社区矫正工作事项清单,由省社区矫正机构依法编制并动态调整。
第十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依法配备具有法律等专业知识的专门国家工作人员(以下称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履行监督管理、教育帮扶等执法职责。
第十一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组织具有法律、教育、心理、社会工作等专业知识或者实践经验的社会工作者,开展调查了解、实地查访、心理矫治、救助帮扶、社会关系修复等社区矫正相关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社区矫正工作任务和特点,按照总量控制、倾斜基层、动态调整、分类管理的原则,建立社区矫正专职社会工作者队伍,参照同类人员合理确定薪酬标准,建立健全职级体系和层级晋升制度,保证社区矫正工作需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社区矫正专职社会工作者应当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严守纪律,清正廉洁。
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社区矫正专职社会工作者和其他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依法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其人身安全和职业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加强对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社区矫正专职社会工作者等的管理、监督、培训和职业保障,不断提高社区矫正工作的规范化、专业化水平。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建立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培训制度,对新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开展履职基础能力岗前培训,对在岗工作人员开展思想政治、法律知识、业务技能、安全防护、心理辅导等培训。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调查评估、实地查访、教育帮扶、公益活动等社区矫正相关工作。
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应当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社区矫正工作。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依法参与社区矫正工作,鼓励和支持具有法律、教育、心理等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第三章 矫正执行
第十六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等有关规定,组织开展调查评估、登记接收、监督管理、教育帮扶、解除终止等社区矫正执行相关具体工作。
第十七条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时,应当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
在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或者委托调查评估前,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按照法律等有关规定核实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
第十八条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依法及时通知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并送达法律文书,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和执行地公安机关。社区矫正决定地与执行地不在同一地方的,由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将法律文书转送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书面告知其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或者未报到的后果,责令其按时报到。
第十九条 社区矫正对象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时,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核对法律文书、核实身份、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建立档案。
委托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相关工作的,社区矫正机构接收社区矫正对象后,通知社区矫正对象在报到后三个工作日内到受委托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
第二十条 社区矫正对象报到后,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组织入矫宣告。
社区矫正对象因身体原因、不可抗力等无法到场接受入矫宣告的,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在其住所、治疗地或者采取远程视频方式组织入矫宣告。
第二十一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裁判内容和社区矫正对象的性别、年龄、心理特点、健康状况、犯罪原因、犯罪类型、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具体情况,制定有针对性的矫正方案,实现分类管理、个别化矫正。
矫正方案应当包括社区矫正对象基本情况,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综合评估结果、心理状态和其他特殊情况分析,以及拟采取的监督管理、教育帮扶措施等内容。
矫正方案应当根据分类管理的要求、实施效果以及社区矫正对象的表现等情况,作出相应调整。
第二十二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为社区矫正对象确定矫正小组,与矫正小组签订矫正责任书,并根据工作需要,及时调整矫正小组成员。
矫正小组成员应当根据社区矫正责任书确定的责任和义务,落实矫正方案,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 社区矫正对象为女性、未成年人的,矫正小组应当有女性成员、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人员参加;矫正方案应当适应女性、未成年人特点,并明确针对性的矫正措施。
第二十四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社区矫正对象禁止令执行、报告、会客、外出、迁居、保外就医等加强监督管理,依法采取通信联络、信息化核查、实地查访或者使用电子定位装置等措施,了解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活动情况和行为表现。有关的部门、单位、场所和个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协助配合执行禁止令。
社区矫正机构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正在实施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等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到场处置。
社区矫正机构开展实地查访等工作时,应当依法保护社区矫正对象的身份信息和个人隐私;对通过电子定位装置获得的信息应当严格保密,有关信息只能用于社区矫正工作,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二十五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实际情况,按照因人施教的原则,针对社区矫正不同阶段,采取多种方式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矫正教育。
第二十六条 社区矫正机构可以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心理健康状况和需求,组织开展心理健康教育、测评,提供心理咨询服务,实施心理危机干预。
第二十七条 社区矫正机构可以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个人特长、劳动能力、年龄和健康状况等情况,依法组织其参加公益活动。鼓励和支持社区矫正对象依法参加公益性社会组织。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记录社区矫正对象参加公益活动情况,并存入其矫正档案。
第二十八条 社区矫正机构可以组织开展面向社区矫正对象、被害人及其家属,受损害社区、社会关系等的损害修复工作,促使社区矫正对象顺利融入社会,自觉接受和遵守社会规范。
第二十九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依法对社区矫正对象定期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调整矫正方案、依法实施奖惩。
第三十条 社区矫正机构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有暂时生活困难、就业困难等特殊困难的社区矫正对象在提供临时救助、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和落实社会保障措施等方面进行必要帮扶。
第三十一条 根据社区矫正工作需要,公共法律服务机构可以在社区矫正场所为社区矫正对象提供法律咨询、法治教育、法律援助等公共法律服务。
第三十二条 社区矫正机构依法对矫正期满或者被赦免的社区矫正对象办理解除矫正手续,并书面通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和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做好安置帮教工作衔接。
社区矫正机构可以组织解除矫正宣告。
第三十三条 对被裁定撤销缓刑、假释,被决定收监执行,或者死亡的社区矫正对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社区矫正终止手续,并书面通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和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第三十四条 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参与社区矫正的国家工作人员,与社区矫正对象存在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等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回避。具体规定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工作需要,提供社区矫正工作场所、配备设施装备。
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社区矫正工作场所建设,配备必要的执法装备和信息化设施。
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在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时,应当持证上岗、佩戴工作标识并规范着装。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矫正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省财政对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给予专项补助。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开展工作所需的经费,应当按照规定列入社区矫正机构本级政府预算。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社区矫正工作纳入社区治理,将社区矫正专职社会工作者纳入当地社会工作者人才队伍建设体系并推动落实相关政策。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等有关规定履行各自职责,在调查评估、决定交付、监督管理、教育帮扶、执行变更、解除终止等方面建立沟通协调和协同配合机制。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作配合,及时推动解决社区矫正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第三十九条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帮助在校社区矫正对象完成学业,帮助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完成义务教育;鼓励和支持社区矫正对象接受学历教育、培训,督促学校协助社区矫正机构教育帮扶在校社区矫正对象,依法处理、纠正歧视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复学、升学等行为。
第四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配合有关部门,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相关社会组织协助做好社区矫正工作,引导鼓励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为社区矫正对象提供项目化、专业化教育帮扶服务。
第四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基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共服务平台,对社区矫正对象组织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提供就业信息,拓宽就业渠道,鼓励和扶持社区矫正对象自谋职业、自主创业。
第四十二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规范开展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病情诊断、妊娠检查、生活不能自理鉴别等工作;收治救治社区矫正对象中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协助对有心理疾病的社区矫正对象提供心理健康服务,实施社区矫正突发事件紧急医学救援。
第四十三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群团组织依法维护社区矫正对象合法权益,配合有关部门帮助社区矫正对象解决就业、生活、婚姻家庭等方面的实际困难。
第四十四条 社区矫正工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建立信息共享机制,通过公共数据平台进行数据共享,及时准确交换有关法律文书,根据需要实时查询相关数据。
第四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发挥专业优势,依法提供调查走访、法治教育、公益活动、心理矫治、专业技能培训、社会关系修复等社区矫正社会工作服务。鼓励探索通过公益创投等方式支持成立、运行相关社会组织,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税费优惠。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矫正社会工作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购买服务、质量控制、监督管理、效果评估等管理评价体系。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矫正工作纳入法治建设和平安建设内容,纳入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范围,对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社区矫正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制度,对社区矫正机构和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社区矫正专职社会工作者执行社区矫正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规范,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社区矫正工作实行法律监督;发现社区矫正工作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检察建议。
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采纳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的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没有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公开社区矫正工作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社区矫正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矫正小组成员不按照社区矫正责任书履行责任和义务的,由社区矫正机构责令改正,根据情况及时对矫正小组成员进行调整。
第五十二条 有关的部门、单位、场所和个人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助配合执行禁止令的,由社区矫正机构责令改正。
第五十三条 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社区矫正专职社会工作者等人员追究责任,应当根据其行为的危害程度、造成的后果以及因果关系、责任大小予以确定,实事求是,过罚相当。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