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扬州某电气公司通过贴现取得了一张票据金额为100万元的承兑汇票,经过两次背书后,由杭州某设备公司取得该票据,该设备公司提示付款因付款人余额不足被拒,遂向扬州某电气公司追索,扬州某电气公司足额支付了100万元赔偿款。后杭州某设备公司再次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扬州某电气公司,该电气公司诉至法院,向该票据记载的前手公司进行追索。
【评析】第一种意见认为,扬州某电气公司不享有票据追索权。因该电气公司无法定贴现资质且无真实交易关系,其从事的票据贴现行为无效,因为被追索而通过背书再次成为持票人,不应视为合法持有人、也不应享有同样的票据追索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扬州某电气公司合法取得了该票据并享受票据权利,有权向前手进行追索。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首先,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票据贴现应当具有法定贴现资质和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九民纪要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民间贴现的行为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但此规定直接约束的是贴现的当事人,对票据流转其他环节的持票人并不具有直接约束力。其次,根据票据行为无因性、独立性的原则,在后票据转让行为的效力独立于在先转让票据行为的效力,如果最后持票人系基于合法手段或者善意且支付了合理对价取得票据的,则应当认定为合法持票人,且该认定并不因取得票据的主体身份重合而否认其效力。本案中,扬州某电气公司两次取得票据,第一次系通过中间人贴现取得,该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为无效;第二次取得系在支付了相应的赔偿款后取得,该取得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共利益,应为合法有效。其基于第二次票据取得的包括向先手追索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应当认定其具有票据追索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