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7年11月30日,被告丙公司向被告乙公司背书转让电子承兑汇票一张。同日,乙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甲公司。该票据连续背书,出票日期为2017年11月16日,到期日期为2018年11月16日,承兑人为丁公司。2018年11月17日,承兑人丁公司发布关于票据兑付事项公告,载明公司数名高管涉嫌刑事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但公司将稳妥解决到期票据兑付问题,积极筹措兑付资金,制定可行的兑付方案并适时公告,票据持有人无须到现场申报登记。
案涉电子承兑汇票到期后,最后持票人于2019年5月10日向其上手发起了追索清偿。后经多次、连续追索,2020年9月27日,原告甲公司向案外人支付了案涉票据款项50万元及相关费用。12月22日,原告甲公司在电子银行承兑系统上向被告乙公司发起了追索清偿。被告乙公司向被告丙公司邮寄了案涉票据追索函等材料。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持票人的追索为非拒付型追索。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持票人的追索为拒付型追索。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追索可分为拒付追索和非拒付追索。拒付追索是指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非拒付追索是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承兑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追索权行使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ECDS)系统。当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通过ECDS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应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迟次日付款或拒绝付款。承兑人账户余额在该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截止时不足以支付票款的,则视同承兑人拒绝付款。实践中,当发生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支付票款时,付款机构却不愿意代承兑人作出拒付应答,造成电子商票长期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状态。这种情况可否视为“到期拒付”。2016年12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票据交易管理办法》中出现了“视为拒绝付款”的概念,该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承兑人或者承兑人开户行在提示付款当日未做出应答的,视为拒绝付款,票据市场基础设施提供拒绝付款证明并通知持票人。《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承兑人自己做出并发布的表明其没有支付票据能力的公告,可以认定为拒绝证明”。
案涉电子商业汇票于2018年12月16日到期,最后持票人已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其长期未签收、未应答,票据状态长期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同时承兑人发布的相关公告,也表明其没有支付票据能力,应当视为到期不能兑付的情形。